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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等与中国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朝民初字第34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章XX,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章XX,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章XX,女,195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章XX,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XX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法定代表人管惠茹,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章XX、章XX、章XX、章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章XX、章XX、章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萍、李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章XX、章XX、章XX诉称:章XX、章XX、章XX和章XX系章X之女。2013年2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章X去XXX取钱,由于当时正下雪,XXX台阶上留有积水,并且银行门口并没有“小心地滑”的告示牌,章X滑倒在支行门口,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三级等病症。2013年6月25日,章X因急性心肌梗死过世。章X虽然年纪已高,但是身体在滑倒摔伤之前一直比较硬朗,生活可以自理。XXX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章X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章X死亡,给原告的经济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XXX赔偿医疗费49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065.2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2708元、护理垫费用1507.1元、死亡赔偿金18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2345元、丧葬费31338元。


被告XXX辩称:关于原告方陈述在门口摔倒的事实认可,我方认可鉴定结论,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骨折的费用为12437.71元,骨折系摔伤所致,该费用我们认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我们同意按照参与度25%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同意按照25%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过多,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章XX、章XX、章XX、章XX系章X之女,章X生于1929年11月10日,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XX。2013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章X在XXX取款后,因XXX门口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随后,章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前踝旁斑点状高密度灶;跟骨骨质增生;建议结合临床体检,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当日,章X被送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重度骨质疏松;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血小板减少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肾功能不全。2013年3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血小板减少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梗塞,心功能Ⅲ级;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骨病,肾性贫血;低白蛋白血症;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右肾积水;肝功能受损”。2013年3月28日上午9点,章X办理入院手续,继续在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章X病情继续加重,于2013年6月25日死亡,死因为急性心肌梗塞。章X实际住院119天。


诉讼中,双方共同选择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章X的摔伤与高血压三级、重度骨质疏松、冠状动脉硬化、陈旧性心肌梗塞、心功能三级、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骨病、肾性贫血、低白蛋白血症、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右肾积水、肝功能受损以及最后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章X治疗左三踝骨折的费用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进行分类审核。


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章X高血压三级、重度骨质疏松、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骨病、肾性贫血、低白蛋白血症、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肾积水等属于自身原有疾病;摔伤所致左踝骨折作为外因加重了其高血压及心、肝、肾功能受损,并诱发肺部感染等一系列病情,最终导致被鉴定人死亡。摔伤与被鉴定人上述病情加重及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参与度系数20%-40%)。2、治疗左踝骨折的费用为12437.71元,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为36510.57元。


XXX及原告方各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方认可XXX已垫付14271.27元,其中包括14043.25元医疗费、228.02元营养费。


原告方提交北京XX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以证明护理费支出14280元。原告方提交北京XX公司、北京市XX公司开具的护理垫发票以证明存在护理垫费用支出1507.1元。原告方另提交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及购买食品、餐费的票据以证明存在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章X在XXX门口摔伤,XXX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客人进行提醒,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损失,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章X实际共花费医疗费48948.28元,其中用于治疗骨折的医疗费为12437.71元,XXX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为36510.57元,应由XXX承担25%即9127.6元。扣除XXX已垫付的医疗费14043.25元,XXX应赔偿原告方医疗费7522.06元。


关于护理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XXX承担其中的25%即3570元。


关于护理垫费用,本院按照原告方提交的票据核定为1204.2元,由XXX承担25%即301.05元。


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方提供的出租车票时间跨度较大,本院综合考虑章X就医时间和路程酌情确定为2500元,由XXX承担25%即625元。


关于营养费损失,章X所受伤害伤及左踝骨,确需加强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XXX应承担25%即250元,扣除XXX已支付的228.02元营养费,XXX须赔偿营养费21.9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章X实际住院119天,原告方主张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XXX承担25%即1487.5元。


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345元,丧葬费313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XXX承担25%,即死亡赔偿金45586.25元,丧葬费7834.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章X摔伤后住院治疗近四个月后死亡,必然对原告方的精神状况造成一定的影响,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章XX、章XX、章XX、章XX医疗费七千五百二十二元零六分、护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元、护理垫费用三百零一元零五分、交通费六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二十一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四万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丧葬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章XX、章XX、章XX、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书记员 贾XX


  • 2014-03-2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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