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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林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彬民初字第0121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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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陕西XX律师。


被告林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登记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XX。现住西安市南二环东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0XXXX1202-6。


负责人刘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男,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林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与被告林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林XX驾驶陕A/WL390号小轿车,行至彬县县城西XX“家福乐”超市一店门前,将原告碰到致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因事故致原告右臂、左腿骨折,在该院手术治疗后因骨不连,原告遂于2014年8月25日转至咸阳215医院重新做手术治疗8天。花费巨大,而被告林XX只支付了彬县住院医疗费,其余费用未支付。原告伤残经鉴定:右上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均为十级。该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林XX驾驶的陕A/WL390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对原告医疗费66193.70元(其中被告林XX支付52099.80元、原告支付140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4950元(165天×30元/天),误工费46000元(10个月×4200元/月+4000元的半年奖金)、护理费36300元(住院75天×110元/天.人×2人+出院后护理90天×110元/天.人×2人)、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22858元/年×20年×11%)、残疾器具费130元、交通费892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5180元、鉴定费2100元及后续治疗等费用20000元,共计253111.30元,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1111.3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林XX予以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林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见原告伤势严重,很害怕,就驾车驶离现场,但赶紧给其兄打电话,让报警、抢救伤者,林XX驾驶的车辆是购买程XX的车,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对被告林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林XX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驶离,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以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应予支持;2、保险合同是否有驾车驶离现场不予赔偿的约定;3、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4、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是否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及时报警,并垫付了医疗费,但没有见驾驶员;


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住院病案,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在该医院住院68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要取除内固定物;


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各1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彬县县医院对原告右尺骨骨折做了手术治疗,以后原告重新拍片,将拍片拿到红会医院,请专家诊断,结果是骨折仍处于骨不连状态,所以原告在215医院重新手术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1101.90元情况,治疗费用与伤情有因果关系;


4、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去红会医院检查,看手术做的如何,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去西安红会医院红会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药费共计1846.40元;


5、外购药发票4张,证明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在外购药费用1016元;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920元、住宿费800元;


7、财产损失票据3张,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一身西服、皮鞋和手机毁损,价值5498元;


8、购买拐杖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费用130元;


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需要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需要90天,并需要二人护理;


10、陕西XX公司证明信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4200元,从今年5月份起至今7个月再未发工资,还需要三个月休养。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8、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印证。证据10缺少受伤前三个月的工作证明及纳税证明。对证据5,因无医嘱、外购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因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在住院时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法院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9不认可,理由是财产损失无其它证据印证,也未经定损。原告出院50天就做了伤残鉴定,按规定需要恢复三个月到半年时间,才能做鉴定。护理期限90天应包括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除非由医生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同意伤残等级按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1%、误工按120天、护理按90天、日误工、护理费标准均按8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后续治疗等费用按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


被告林X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该损失及预付的10000元与原告私下协商处理。


原告陈述西安红会医院检查报告单在彬县县医院病案中有。财产损失交警队笔录中有记载,但未定损。财产损失及林XX预付的10000元同意私下协商处理。同意护理期按90天、护理按1人、后续治疗等费用按12000元认定。


被告林XX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林XX驾驶证、陕A/WL390号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林XX有驾驶资格,陕A/WL390号车有行驶资格,林XX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2、交强险强制保险标志、神行车保服务卡,证明陕A/WL390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共计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3、彬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统计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诊断的伤情、治疗经过、被告林XX支付原告医疗费52099.81元,要求将该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及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因彼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认为无门诊病历等印证,但能与原告伤情、彬县县医院病案中西安红会医院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结合原告住、出院、伤情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原告与被告林XX同意私下协商处理,故本案不予审处;对证据9,根据双方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林XX驾驶其2013年8月20日购买程XX的陕A/WL390号小型轿车,从彬县县城西XX驶往彬县新XX途中,行至彬县西中XX家福乐”超市一店门前,将行人原告碰到致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林XX在驾车驶离现场的同时,给其亲属打电话告知,其驾车将人碰伤,赶快帮忙报警、抢救伤者。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5、颅脑损伤;6、多处皮肤擦伤;7、右臂丛神经、左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67天。被告林XX支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医疗费52099.81元。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5月21日去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支付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药费共计1846.4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次日以陕咸司医鉴(2014)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及左下肢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其右前臂活动功能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其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分别可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1.5万元,尺骨骨折断端吸收,间隙大于3mm,需二次手术植骨融合,因其损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护理期需90日,住院期需两人护理。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左下肢损伤均为十级残疾;原告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1.5万元;原告护理期需90日左右、住院需两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并根据该鉴定于2014年8月25日入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右尺骨骨折术后骨不连。9月2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1101.90元。医嘱:继续右上肢制动,避免右前臂旋转及过度屈伸活动,避免持重,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加强营养,出院1、3、6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以上医疗费共计65048.11元,其中原告支付12948.30元,被告林XX支付52099.81元。原告支付拐杖费130元。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林XX驾驶的陕A/WL390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XIA280CTP13B030311Y、AXIA280ZH913B013567X,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原告系陕西XX公司职工,受伤当月工资为4200元。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陕西省XX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陕西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碰到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林XX应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XX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予以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被告林XX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有该约定,且对免责事由也无证据印证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林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65048.11元,该费用因与被告无异议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双方无异议的住院75天,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第10.2.16条、第10.8.1条、第10.8.6条规定,因原告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右臂丛神经、左腓总神经损伤,所以营养期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予以支持;误工期按10个月予以支持;关于日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其受伤当月工资为4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在陕西XX公司上班工资等情况,每月按陕西省XX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071元予以支持,所以误工费计算为40710元;对原告主张半年奖金4000元,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原、被告达成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日护理费问题,按陕西省XX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予以支持,所以护理费计算为90天×100.82元/天.人=9073.80元;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3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所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标准乘以20年(原告生于196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再乘以11%(因是两个十级伤残)为50287.6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彬县住院、西安复查、咸阳鉴定、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付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根据护理人在咸阳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财物损失,因原告同意与被告林XX私下协商解决,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规定,本案不予审处;被告林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从保险公司领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医疗费650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等费用12000元,共计81098.1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王XX误工费40710元、护理费9073.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7601.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伤残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王XX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项目限额内的损失71098.1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五、原告王XX从被告中国XX公司领取的赔偿款共计188699.51元中应返还被告林XX垫付医疗费52099.81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林XX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 焰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


(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


(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


(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27
  • 彬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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