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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成都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青羊民初字第39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杨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原告王X与被告董XX、成都市XX公司(简称XX出租)及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宋杨东,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殷XX,被告XX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4月6日凌晨,董XX驾驶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羊上街由二环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零时39分许,董XX驾车行至青羊上街与一环路交叉路口时,遇行人王X、谢XX,汽车右前侧与王X、谢XX相撞,造成王X、谢XX受伤,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王X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2.闭合性胸外伤;3.肺部感染;4.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5.双眼视神经萎缩。王X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193953.03元。经成都市公安局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董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2月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王X左小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后遗脑室系统扩大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据此王X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董XX、成都市XX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396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相关请求过高,主张的损失不是事实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XX出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相关请求过高,主张的损失不是事实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相关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自费药部分应按比例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凌晨,董XX驾驶XX出租所有的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羊上街由二环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03时39分许,董XX驾车行至青羊上街与一环路交叉口时,遇行人王X、谢XX由汽车前进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汽车右前侧与王X、谢XX相碰,造成王X、谢XX受伤,汽车受损。经对川AXXX号进行鉴定,该车事故前速度约为61KM/h—66KM/h。同年7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XX与王X、谢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王X在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创伤性脑损伤(重伤)①.脑挫裂伤、②后颅窝血肿、③视网膜下腔出血、④枕骨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气胸;3.肺部感染;4.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5.双眼视神经萎缩。出院情况:患者目前病情稳定,颅骨缺损,查体:神清,无明显声音嘶哑及饮水呛咳,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余XX(一)。定向力、记忆力、计算力均损伤,四肢张力如常,右侧肢体肌力V级,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病理征(一),颈阻阴性。神外科门诊示:若复查ERI脑积水有加重,则考虑手术分流,费用大约五万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X片,3.骨科、神经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康复科门诊随访。王X事故发生时急诊抢救费5487.20元(已由董XX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87649.93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6688.40元,合计199825.53元。王X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特级护理费860元(430小时×2元/小时)、一级护理费390元(30日×13元/小时)、二级护理费670元(67日×10元/小时)共计1920元。上述费用,XX出租垫付134000元,董XX垫付13987.2元,王X垫付41838.40元,XX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因车祸伤在省医院住院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共计44012.86元。2012年2月7日,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X左小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后遗脑室系统扩大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股指术后属十级伤残。2012年4月19日,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X需因颅骨修复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再医费共计约40000元人民币。王X支付鉴定费1655元。董XX支付王X的轮椅费950元、护理费及其他费用6400元。

另查明,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XX出租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董XX系执行工作职务。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成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王X主张医疗费194338.33元、护理费16300元、误工费370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933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其中:脑积水分流术后续治疗费50000元、颅骨修复30000元、内固定取出术10000元)、鉴定费1655元、交通费5000元。董XX、XX出租及XX公司均认为:一、王X的脑积水分流术不是必然发生的,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王X受伤时系学生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董XX、XX出租认为王X住院期间已由医院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不应再计算护理费。XX公司主张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一、董XX驾驶XX出租所有的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王X相撞,致王X受伤。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董XX与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董XX与王X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中王X的损失。因董XX驾驶该车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川AXXX号的所有人XX出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董X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王X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87649.93元,出院后门诊6688.40元,事故发生时急诊抢救费用5487.20元,医疗费合计199825.53元。急诊抢救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45012.86元(44012.86元+1000元);2.护理费:王X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护理费1920元,属于病情需要对医护人员的特别要求,并非医院有特定专门的护理人员,故王X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本院确认9200元(80元/天×115天);3.误工费:三被告均认为王X受伤时的年龄不足20岁应是学生,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X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XX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6485.27元(31489元/年÷365天×3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营养费:2280元;6.残疾赔偿金:193309.20元(17899元/年×20年×5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王X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0元。王X出院医嘱显示:若复查ERI脑积水有加重,则考虑手术分流,费用大约五万元。即王X脑积水分流术是否进行应视王X出院后恢复情况而定,并非必然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王X另行主张。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颅骨修复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0000元;9.鉴定费1655元;10.交通费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以上合计为:496485元。三、由于川A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655元和自费药部分45012.86元,共计46667.8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由王X、XX出租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王X承担18667.14元(46667.86元×40%)、XX出租28000.72元(46667.86元×60%)。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329817.14元【(154812.67元+2280元+2280元+40000元-10000元)+(193309.20元+950元+26485.27元+9200元+500元+20000元-110000元)】,根据王X、董XX各自应承担的比例,王X自行承担131926.85元(329817.14元×40%)、XX出租197890.28元(329817.14元×60%)。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97890.28元。事故发生后,XX出租与董XX垫付155337.20元(134000元+8500元+950元+5487.20元+64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品迭。故王X应当等到的赔偿为180553.60元【120000元+197890.28元-(155337.20元-28000.72元)-10000元】,XX公司直接支付王X180553.60元;支付XX出租127336.48元(155337.20元-2800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180553.6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市XX公司12733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为1299元,由王X负担520元,成都市XX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政

书 记 员  周XXnbsp;娇

  • 2013-04-18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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