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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宝民初字第016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延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女,汉族,1944年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教师,黄龙县石堡镇新安XX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XX。


委托代理人郝X,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市会计管理处,延安市宝塔区延中XX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XX。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X,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甘泉县商务局职工,甘泉县城关镇宴宾XX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郝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卢延林,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JXXX号小轿车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XX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XXX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XXX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XXX严重受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额)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额骨线性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右额);2、双眼眶壁骨折;3、左眼眶外侧皮肤裂伤;4、胫骨平台骨折;5、2型糖尿病性酮症;6、高血压2级高危组。出院建议: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门诊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即来门诊就诊。建议行关节置换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颅脑及视、嗅神经损伤及外展神经麻痹,必要时可行手术矫正。需要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住院期间需陪护。被告王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致原告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王X拒不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加剧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王X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具体包括:医疗费187893.17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75000元,王X支付65000元,下余47893.17元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误工费16061.3元(120天×48853元/年÷365天),暂算至被告出院之日;护理费62072元(86天×100元/天);交通费2443.3元;住宿费8600元;生活用品费886元;复印费40元,上述费用72280.17元。伤残赔偿金256009.6元和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关节置换术及其他外展神经麻痹矫正手术费15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6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共计611979.37元。


原告XXX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证据二、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致原告XXX严重受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l)脑挫裂伤(左额)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额骨线性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右额);2、双眼眶壁骨折;3、左眼眶外侧皮肤裂伤;4、胫骨平台骨折;5、2型糖尿病性酮症;6、高血压2级高危组。出院建议: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门诊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即来门诊就诊。建议行关节置换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颅脑及视、嗅神经损伤及外展神经麻痹,必要时可行手术矫正。需要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住院期间需陪护。不包括抢救费用。


证据四、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结算收据,外购药品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87893.17元。


证据五、原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实际损失计算,共计62072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5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2443.3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共2500元。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四处,256009.6元(22858元×20年×(50%+2%+1%+1%+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证据九、延安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共计40元。


被告王X辩称,一、被告对于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1)医疗费应以医院实际票据为准。(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3)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没有异议,对需要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但伤残赔偿金XX据原告实际年龄进行计算。(4)关于伤残鉴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及产生误工、护理费的相应扣发工资的证明。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关于财物损失,需要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已经为陕J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平安X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总计70868.2元,保险公司应理赔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包括1、医院急救室垫付医疗费2868.2元;2、医院住院垫付住院费用65000元;3、垫付其它费用3000元。


被告王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X为陕JXXX车辆所有人,持有C1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交通肇事发生时被告是车辆的合法驾驶人。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王X已经为陕J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证据三、收据、急救费发票及病历、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总计708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与王X签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陕J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投保事实认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金,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每项有相应的赔偿标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提供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生活费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外购药品的发票有异议,应该有医院出具的有处方或者医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护理人员按规定应当是一人,如果有多人护理的需要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证明,工资证明应当出具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应当出具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扣发证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记载陪护人员应该是一人。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七的鉴定费票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复印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X应对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急救费用是被告王X直接交给医院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疗发票和药店购买药品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原告四个子女的工资证明,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提供多人护理的意见,故依据原告儿子郝XX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月扣发3020元,计算4个月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予认定。被告王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凭证真实、有效,原告对收到被告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J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XX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XXX相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告XXX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额)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额骨线性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右额);2、双眼眶壁骨折;3、左眼眶外侧皮肤裂伤;4、胫骨平台骨折;5、2型糖尿病性酮症;6、高血压2级高危组。被告王X的陕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XXX构成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四处,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必要时行关节转换术及右外展神经麻痹矫正手术,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期限为120日。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3875.37元,护理费12080元(3020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8004.8元(22858元/年×10年×(50%+2%+1%+1%+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414620.17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708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J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垫付的70868.2元和保险公司预付的7500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本案已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关节置换术及外展神经麻痹矫正手术的费用待实际产生为准,应当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XXX412320.17元(扣除被告王X垫付的70868.2元和保险公司预付的75000元,实际支付266451.97元),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70868.2元。


二、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X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XXX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2-10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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