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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宝民初字第005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延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0月9日,司机,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无业,现住宝塔区XX。


被告王XX,女,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现住宝塔区。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所有的陕KXXX、陕KXXX营运车辆中的合伙份额,约定转让价为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XX支付了转让款75000元。但事后原告得知,该份额系二被告共同所有,且其中部分份额已转让给他人。2013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同意解除转让合同,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5日退还原告已付款75000元,同时书写欠条一份。2013年9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是二被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7.5万元,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和王XX是夫妻,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但是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王XX打的,被告王XX只签了名字。现在被告也找不到王XX,也没有钱给原告支付。


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威胁被告所出具,因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系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王XX所有的陕KXXX、陕KXXX营运车辆中的合伙份额,约定转让价为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XX支付了转让款750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解除转让合同,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5日退还原告75000元,同时书写欠条一份。2013年8月份,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夫妇经协商同意退还原告转让款,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称欠条系原告采用威胁的行为被迫出具,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王XX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和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XX和王XX负担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书 记 员  牛XX


  • 2014-06-01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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