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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宜川民初字第000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延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XX,男,陕西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男,陕西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XX,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XX于2014年1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卢延林、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城向延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80KM+43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驾驶的陕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川大队中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期间原告花医疗费43393.96元,应得护理费2000元(20×1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20×3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元),误工费7400元(2个月×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9元({5115×[20-(67-60)]}×0.2),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出院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9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应获伤残赔偿金82936元,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5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请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请求被告黄XX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索赔一事,均无结果,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3393.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元=1400元,营养补助费20×30元=600元,伙食补助费20×30元=600元,误工费58×70元=406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5)÷4×20%=1431元,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减去被告黄XX已付的2万元医药费,以上共计148308.9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XX依法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赵XX通过交警队领取被告黄XX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向其予以返还,原告受伤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花去的抢救费1479元,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黄XX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基本事实和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2013年8月14日,被告中国XX公司与黄XX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JXXX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期限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2013年10月1日,黄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宜川县XX处与赵XX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特种车驾驶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该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限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该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限额为110000元。


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自己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对于本起保险事故被告中国XX公司并未书面拒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6组证据:


证据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在延大附院住院治疗20天。


证据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结算收据原件5张、伤残鉴定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延大附院花医疗费43393.96元,鉴定费1500元。


证据3、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应获伤残赔偿金91432元,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5000元。


证据4:陕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7400元。


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户口本及刘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原告赵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7:陕西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陕西XX公司职工,伤残等级赔偿应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残时间过早,评残结论过高,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由法院依法定标准赔偿;对证据5中的被扶养人刘XX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抚养费请法庭依法裁决,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由法庭进一步核实,如果原告确有工作单位,应该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负责人证明,进一步完善证据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工种是司机岗位,而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劳动合同和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与原件核对。被告黄XX的质证意见同上。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调查核实笔录4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2的证明力应予以认证;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租住于延安市宝塔山街道办杨家岭社区王林院子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力应予以认证;因多次与原告赵XX沟通,原告均无法提供核实陕西XX公司真实性的相关线索,故对陕西XX公司盖章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证;对原告户口本及刘XX户口本复印件的证明力应予以认证;因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以认证。


被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3组证据:


证据1: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原件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花费的急救、抢救以及救护车费用共计1479元,这些费用被告黄XX已支付。


证据2: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垫付款收据原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


证据3: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赵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原告赵XX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城向延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80KM+430M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黄XX驾驶的陕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XX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X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花费交通费1218元,医疗费261元,全部由被告黄XX垫付。原告赵XX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主要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393.96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XX母亲刘XX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6年9月12日,有4个子女。原告赵XX自2011年9月租住于延安市宝塔区XX落,2014年初该区域已被拆迁。原告赵XX通过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领取被告黄XX的垫付款20000元。陕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赵XX支付赔偿款,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赵XX受伤后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做了伤残鉴定,对其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赵XX诉请的营养费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赵XX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延安市XX租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赵XX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赵XX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92863(91432+1431)元,护理费1400元(20×70),误工费4130元(59×70),交通费和住宿费2218(1000+1218元),医疗费43654.96(43393.9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XX赔偿残疾赔偿金92863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18、误工费413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0611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776.5元人民币。


三、由原告赵XX向被告黄XX返还垫付款21479元人民币。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28
  • 宜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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