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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郝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历少民初字第5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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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X某,男,201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于XX,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郝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郝X某与被告郝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某的法定代理人于XX,被告郝X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出生。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如下:1、物价飞涨,原告父母离婚时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医疗和受教育的需要。原告现3岁,所在片区无公立幼儿园,原告母亲只能托人支付昂贵的择园费入园;2、原告父亲自2013年1月开始工资上涨,现每月工资为3400元,加上每学期的奖金、绩效、课时费等其他收入,年收入为六万以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达不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3、原告母亲于2011年7月被被告踢伤致腰三椎损伤,十级伤残,至今受腰伤折磨,无法完成学校交给的正常工作,加之支付常年的治疗医药费,生活负担极重,无力承担抚养年幼原告的生活、医疗及受教育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400元。


原告郝X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郝X某与于XX是母子关系,郝X某2010年出生;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于XX与被告于2012年在济南市XX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女方抚养儿子郝X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3、济南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下发的济价费字(2013)12号文件(1至3页)及幼儿园出具的2013年11月和12月原告的幼儿园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幼儿园费用上浮,增长了30%,2013年11月幼儿园费768元,12月786元;


4、山东某职工增发补贴的请示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是正科级,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增长工资325元;


5、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健康体检报告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于XX患有右乳导管扩张及腰部损伤,导致原告的母亲不能正常工作,工资收入减半;


6、原告母亲于XX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2012年收入67640元、2013年63998元。


被告郝X辩称,被告的收入情况没有能力继续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把济南的房屋给了原告的母亲,至今无处居住,被告的收入仅仅可以维持生活以及支付房租和房贷,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被告支付的原抚养费数额足够原告的生活费数额,无需提高。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仅仅一年的时间,在这短暂的一年里,物价不可能大幅度提升。原来的判决数额加上原告母亲应该出的抚养费,足够用于原告的生活费用。离婚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2万元的抚养费。被告已经再婚,未生育子女。现被告月收入每月增加了325元,但偿还房贷和支付房租的压力大,被告现在每月仅能剩余一千多元的生活费。此外,原告的起诉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郝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年度总收入额2012年为59422元、2013年为64012元;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房屋居住,在外租房居住,每年需支付房租18000元;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抚养费;


4、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每月需要还房贷2124.0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某的法定代理人于XX系其母亲,于XX与被告郝X于2007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子,即原告郝X某。2012年,于XX与被告郝X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郝X某由女方于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XX补偿被告郝X山东某院济南、日照两套房产的差价12万元,冲抵孩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的10年抚养费,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郝X某年满18岁为止,被告郝X每月支付原告郝X某抚养费1000元。原告郝X某在山东某幼儿园的费用,2013年11月为768元,2013年12月为786元。


另查明,原告郝X某的母亲于XX系山东某院某系英语教研室教师,2012年收入67640元、2013年63998元;被告郝X系某学生处就业指导中心教师,2012年为59422元、2013年为64012元。虽于XX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其实际不符,其实际月收入为22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于XX与被告郝X离婚后未再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于XX个人偿还颐馨苑小区某房产的房贷,于XX现患有右乳导管扩张等妇科疾病,2012年6月25日,经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于XX腰背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00天,伤后需1人护理10周。被告郝X现已再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每月支付房租1500元,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分别偿还其于与于XX离婚后购买的位于济南市XX城区鲁商凤凰城某房屋的房屋贷款2124.06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于XX与被告郝X离婚后,原告郝X某一直随其母于XX生活,被告郝X应支付抚养费。虽于XX与被告郝X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郝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郝X某有权根据其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要求被告郝X调整抚养费。原告郝X某称其所在片区无公立幼儿园,其母亲于XX支付了高昂的择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山东某人事处出具的原告母亲于XX的收入证明(2012年收入67640元、2013年63998元),虽其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其实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郝X某虽提供了2012年6月25日,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母亲于XX因腰背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结果为伤后误工时间100天,伤后需1人护理10周,原告郝X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于XX现腰伤仍未康复及相应的医药费支出,因此,原告郝X某称其母亲于XX至今受腰伤折磨,无法完成正常工作,加之支付常年的治疗医药费,生活负担极重,无力承担原告生活、医疗、教育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于XX与被告郝X离婚后,于XX所负担的房贷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的,被告郝X现租房居住亦应系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可预见的,现被告郝X另购买商品房所负担的房贷系其为了改变其居住条件所付出,不应成为影响支付原告郝X某抚养费数额的条件。虽被告郝X自2013年1月1日起,工资收入每月增长了325元,但原告郝X某并未举证证明原定抚养费数额1000元不足以维持其实际生活或其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因此原告郝X某称物价飞涨,原定10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医疗、教育需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2012年11月14日,原告郝X某的母亲于XX与被告郝X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郝X某2013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时间距离生效协议时间较短,协议双方的生活、经济情势变化不大,因此,原告郝X某要求被告郝X增加抚养费为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郝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露



书 记 员  张X


  • 2014-01-27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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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征地拆迁征地业务部主任,律师团队首席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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