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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XX与臧XX城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济行终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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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XX,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开XX。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XX(以下简称历城执法局)因规划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华XX建设的厂房拍照后作出济城执历城限拆字(2014)第5101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简称限拆决定),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厂房拍照后,在未进行必要的调查,也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限拆决定,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历城执法局作出的限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历城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历城执法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建筑物没有合法手续,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所使用的建筑物没有合法权益存在。上诉人作出的限拆决定既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限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臧XX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历城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送达回证;3、照片打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物作出限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应为建筑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历城执法局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故其作出限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拆决定前,也未履行调查、听取被上诉人陈述申辩等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历城执法局作出的限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汉成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王煜桐


  • 2015-05-12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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