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杨X,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5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钢带、扣子和包装条等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2013年6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666元;并偿付68,666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64.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上浮50%计付。
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之请求变更为利息请求,计算方式不变。
被告上海XX厂辩称:由于己方原财务负责人在交通事故死亡,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无法核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始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包装材料,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
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全部发票。
2013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货款于2012年至2013年(发生),(所欠)总金额68,666元,1、于6月底前还款,不低于1万元-1.50万元,2、7月底前还款,不低于2万-2.50万元,3、剩余货款于8月底前结算,首付不低于1.50万元,直至结清,不超过9月10日结清。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还款协议》是赠与性质,被告有权撤销,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提供给被告货物后,至2013年4月23日止,已将全部供货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按月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比例结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了货款的欠款金额、欠款发生的期日等与买卖合同关系有关的内容,故不存在《还款协议》只是一份赠与协议的说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68,666元;
二、被告上海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68,666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20元,减半收取计841.6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77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