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肖XX,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肖XX、肖XX与被告彭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XX、代理审判员朱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委托代理人向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岳阳的高压线工地施工,尚欠原告工资20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每年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5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彭XX欠原告肖XX、肖XX工资20500元。
被告彭XX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肖XX、肖XX系父子,被告彭XX是在外从事高压线安装的包工头。二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彭XX,为其安装高压线。2009年6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岳阳“湘仑线”、“葵鹿线”从事高压线安装。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肖XX、肖XX工资贰万零伍佰元正(20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然后,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合同,按劳动法的规定,理应得到劳动报酬,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500元工资的欠条,是对双方劳动报酬债务的一种确认,即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为20500元。那么原告就有权利按欠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XX、肖XX支付劳动报酬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