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编号为mgds-cl-2012-000022《芒果网大厦幕墙工程铝单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就芒果网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5mm铝单板(橙色)等,数量为10078平方米,单价为170元/平方米-233元/平方米。题述合同总价为19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均可在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工地送货,上述铝板由被告工作人员悉数签收(签收字迹潦草)。根据工程需要,原告实际送货计价XXX.69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39元。尚欠原告123227.3元。
原告就《铝单板购销合同》屡次要求被告对账,被告工作人员汤X也就部分货款予以书面确认。就被告没有对账确认的货款,原告则向法院提供相关的送货单,以证明合同履行的基础事实。
另,被告注册地在法院辖区,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法院就本案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
现被告无故推诿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277.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XX.39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员,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无该些指定收货人签字,对于该部分送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原告的送货金额为XXX.59元;2、依据合同约定,尚有5%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被告对于该部分金额可予以扣留;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收到了客户投诉,然具体损失现无法估算。
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暂扣5%的质保金。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单板。合同还约定,非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指定收货人有山X、张X。指定下单人员为周某、汤X。被告无需支付定金,付款按批次结算,当结算数量满3000平方米时,被告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5%,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与被告确认对账单等额的17%增值专用发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付款联、被告确认的对帐单和原告的请款申请表。被告支付每批进度款的时间为收齐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迟延提供相关资料,付款日期顺延,以此类推。供货完毕时,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其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货物供货完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不含零星补片),被告扣除因原告质量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若有)后,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原告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对帐单共4份,对帐金额为XXX.59元。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该4张发票金额与前述4份对帐单金额一致。
原告还提交了送货单44份,欲以证明除上述原、被告已对账确认的货款外,原告还向被告送货321168.1元。该些送货单中仅有6张有被告指定收货人山X的签字确认,其他在“收货人签名及盖章”处均有签字确认,但签字人员非被告指定收货人。被告称无法确认这些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对原告诉称的价值123277.3元的货物,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货值321168.1元的送货单均无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然该些送货单格式均与被告确认的送货单格式一致。且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送货总额为XXX.69元,被告确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XX.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高于被告确认的原告送货额XXX.59元。按常理而言,在合同未约定需支付定金或预付款的情形下,买家不会无理由向卖家支付本无需支付的款项。再次,被告系将原告提供的铝单板用于芒果网大厦幕墙工程,建筑行业中,由于人员组成较复杂、流动性强,故部分送货单未能由指定收货人亲自签收的情形亦属合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277.3元-(XXX.69元×5%)=39281.1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39281.1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收取2276元,由被告负担782元,原告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
代理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耿X(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