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与案外人姜XX(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位于浦东新区沪南XXXXX号门面房1间。其承租该门面房后在内开设了XXX,但该店未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3年3月1日,其与被告陈X签订了转让合同,由其将XXX连同店内所有机器设备、材料全部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00元,分二次支付。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100,000元。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余款100,000元连同利息12,000元到年底支付。嗣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及利息。现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被告出具的字据、照片等证据。
被告陈X辩称,双方的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承诺在店面转让起两年内,店面不会因任何原因拆动,否则其可以拒付转让费余款100,000元。现其在实际经营了一年半后,房东就要收回店面,不让其续租,并采取断电方式导致其于2014年年底就没法经营。其也多次找原告解决,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故其现拒绝支付转让费余款及利息。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XX与案外人姜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租赁位于浦东新区沪南XXXXX号门面房1间。之后,原告在该门面房内开设了XXX,但该店未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XXX连同店内所有机器设备、材料全部转让给被告陈X,约定转让费为20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次由被告接手店面时支付100,000元,第二次由被告接手两年后店面未被拆动,将余款100,000元交给原告,同时原告承诺从转让起两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前店面不会因任何原因拆动,否则被告可拒绝支付转让费余款。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100,000元,店面交由被告开始经营。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诉求。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X确认其至今仍居住在浦东新区沪南XXXXX号门面房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浦东新区沪南XXXXX号门面房至今未拆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将转让费余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拖欠至今,实属不该,应当立即支付。对被告认为房东姜XX要求其提前搬走,并断电,导致其于2014年年底就无法经营的意见,因遭到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转让费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XX
书记员 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