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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陈XX、王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1896号
损害赔偿
周运柱律师 在线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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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童X。


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


原告陈X诉被告陈XX、王X、童X、王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追加了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二X所),于同年8月22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周运柱、被告王X(暨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童X(暨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王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是被告陈XX的侄子。上海市闸北区XXXXX弄XXX号前后客堂、后客堂阁、亭子间、后楼、三层阁、晒搭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原告的爷爷分得的公房。陈XX在原告的爷爷去世后才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因回沪政策而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曾居住系争房屋,后因陈XX认为与原告同住生活不便而口头要求原告迁出,原告因此迫搬走。现被告已就系争房屋与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补偿款及安置房。原告认为,自己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于同住人、被安置人,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而且,由于原告户籍及单身的因素,被告家庭能取得的安置房面积及套数才有了相应的增加。现原告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总额的五分之一。鉴于原告放弃了安置房,也不要求分得过渡费,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动迁款人民币66.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陈XX、王X、童X、王XX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公房,不存在继承问题。当初原告户口迁入房屋时,原告父亲陈XX代表原告与陈XX有过口头约定,原告只能将户口挂在系争房屋,不得要求分割财产,有陈XX在公证处所做的笔录为证。原告仅在刚来上海时短暂居住过系争房屋,找到工作后,因单位离系争房屋较远,遂自行迁往他处居住。原告暂居系争房屋之时,陈XX家庭对其照顾妥帖,并无矛盾,也未要求过原告迁出。因此,原告属于空挂户口人员,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的户籍与婚姻状况与被告家庭可购的安置房数量无关。本次动迁的政策是“数砖头”,没有托底保障。另,四被告为一个家庭,在征收补偿款分割中作为一个整体。据此,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二X所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陈XX与原告的父亲陈XX系姐弟。王X系陈XX之子,童X、王XX系王X的妻子、儿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居住面积69.2平方米。该房屋原由陈XX、陈XX的父亲陈XX承租。陈XX及其子女居住在内。此后,各子女由于支内建设等原因陆续迁出。陈XX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陈XX死亡后,系争房屋则由陈XX承租。陈XX的儿子王X一家三口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根据本市支内建设职工子女来沪入户的政策,原告的户籍可以迁入本市。为了帮助原告办理户籍迁入的手续,陈XX于1999年12月7日前往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在一份内容为陈XX及其家庭成员均保证接受原告的户口报入的声明书上签名。2000年3月,原告的户籍从湖北省宜昌市迁入系争房屋。原告户籍迁入后,原告本人随即来沪并居住于系争房屋的晒搭内。居住系争房屋约一至两个月后,原告搬到叔叔陈XX家中居住,后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


2012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二X所为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5人即原、被告,该房屋实际由四位被告居住。


2012年9月,征收人(甲方)与陈XX(乙方)就系争房屋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货币款,甲方提供给乙方位于浦江XX、浦联佳XX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2557.68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10万元、搬迁奖励费2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万元、被拆面积奖励费21314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万元、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万元(签约率达85%)、1万元实物奖励(以实物形式发放);乙方应得补偿款共计XXXXXXX元,乙方选购的2套房源合计价值XXXXXXX.86元,房款从乙方补偿总款中扣除;乙方选购浦江XX房源,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75694元;甲方一次性支付30个月过渡费159855元;乙方搬离系争房屋后,甲方应支付差价款XXXXXXX元。陈XX已领取了XXXXXXX元现金。浦江XX、浦联佳XX的安置房源分别由王X、王XX选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系争房屋原租赁凭证、被告提供的声明书公证书、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预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叔叔陈XX到庭作证,表示:原告本人来沪后,一开始居住于陈XX家中;居住了约2个月后,原告的父亲陈XX电话联系陈XX,称原告因为与陈XX有矛盾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希望能够在陈XX家中暂住;原告与陈XX之间具体是什么矛盾,陈XX不了解;之后,原告就搬到了陈XX家中,与陈XX儿子共用一间房间;原告在陈XX家中也居住了2个多月,此后搬至何处陈XX不清楚;原告在陈XX家中居住期间向陈XX说过陈XX不让其居住系争房屋。


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谈话笔录摘录,被告认为,陈XX于1999年12月7日前往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在声明书上签名之时,公证处工作人员曾与陈XX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笔录,陈XX在谈话中表示“我弟弟陈XX支内去四川,陈XX和肖X结婚后生了一个儿子陈X,今年21岁,待业,没有结婚。因为政策允许户口回上海,我作为姑母同意入户,其余不管,所以我来公证处声明”,由此可以证明陈XX与原告之间存在原告只能在系争房屋挂户口、不享有其他权益的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同住人。被告以陈XX曾于原告户籍迁入前作出过“我作为姑母同意入户,其余不管”的表述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告在系争房屋只能挂户口、不享有其他权益的约定,但是作出该表述是陈XX的单方行为,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曾与原告达成上述约定,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原告仅居住过系争房屋一至两个月,原告迁出之后搬到了叔叔陈XX家中居住,就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原因一节,证人陈XX确有可能了解情况。现陈XX本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原告是由于陈XX不愿意其居住系争房屋、为避免与陈XX家庭发生进一步矛盾而迁离,因此,原告虽未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仍应被视为同住人。第二,关于系争房屋动迁款的分割。公有住房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但是,需考虑到的是,原告户籍得以迁入上海,是基于陈XX家庭的同意,而由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大,陈XX户未能获得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此外,陈XX系八旬老人,经济能力较差,在分割动迁款时也应予照顾,适当多分。因此,原告应得征收补偿款由本院酌定为58万元。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58万元征收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王X、童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X征收补偿款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3元(原告陈X已预缴),由被告陈XX、王X、童X、王XX共同负担4800元,原告陈X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淳



书 记 员  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8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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