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绰号“矮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金雅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周XX、陈XX(二人均已判刑)、“老句”(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小区××幢×××室马XX家中,盗走景泰蓝怀表1只、银质纪念章1枚、宋代瓷器2件、民国仿瓷器5件、翡翠10件。经鉴定,马XX家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1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周XX、陈XX、“老句”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幢×××室方XX家中,盗走人民币60000元、港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10827.7元)、玉挂坠1块、“OMEGA”牌手表1块、中国建设银行纪念币5块、LV牌单肩包1个、“茅台”牌白酒5瓶。经鉴定,1L装53度酱香型贵州“茅台”牌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X伙同周XX、潘XX、黄XX、袁XX(四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小区×座×单元××层西户胡XX家中,盗走人民币60000元、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耳环1对、银手镯1对、吊坠1个、银白色保险箱1个。经鉴定,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29.4元,千足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983.6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2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林XX(已判刑)、潘XX、黄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小区××幢××××室夏XX家中,盗走保险箱1个,箱内有人民币10000元、“卡蒂亚”牌女士手表1块、黄金脚链1条、白金手链1条、镶钻耳钉1对、钻石项链1条、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牌1个、纪念币1套、玉手镯2只、硬盒中华香烟15盒、房产证、户口本等物品。经鉴定,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750元,15盒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75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2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X伙同林XX、潘XX、黄XX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XX××××小区××幢×××室臧XX家中,盗走“XX”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MP41部、玉1块、纪念币等物品。经鉴定,“XX”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2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X伙同林XX、潘XX、黄XX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XX××××小区××幢×××室何XX家中,盗走项链2条、戒指3枚、和田玉1块、“XXX”牌白酒2瓶、软盒与硬盒中华香烟各1条。经鉴定,2瓶“XXX”牌白酒价值人民币2200元,1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1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2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X伙同林XX、潘XX、黄XX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XX×××小区×幢×××室顾XX家中,盗走人民币4000元、“卡帝乐鳄鱼”牌皮带1条、硬盒中华香烟1包,长嘴利群香烟1包。经鉴定,“卡帝乐鳄鱼”牌皮带价值人民币117元,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
2012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X伙同林XX、潘XX、黄XX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XX××小区×幢×××室崔XX家中,盗走千足金手镯2只、彩金项链1条、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手链1条。经鉴定,千足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101.25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7.5元,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0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2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X伙同林XX、潘XX、黄XX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浙江省余杭区XX棕榈×××小区×幢××××室王XX家中,盗走“XX”牌单反照相机1部、手表2块、玉镯1只。经鉴定,“XX”牌单反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2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曾××(已判刑)、袁XX、黄XX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景XX家中,盗走“六福”牌铂金戒指1枚、手枪造型摆件1个、中华香烟5条、珍珠项链1条。经鉴定,景XX家被盗物品无法估价。事后,又窜至××××小区1号楼×××室郝XX家中,盗走人民币11420元、“XX”牌单反照相机套机1部、“浪琴”牌手表1块、茶叶2桶。经鉴定,“XX”牌单反照相机套机价值人民币985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2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曾××、袁XX、黄XX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潘XX家中,盗走主卧室柜子中“美度”牌女士手表1块、千足金项链2条,保险柜1个,柜内有人民币170000元,千足金纪念品金条1块、“浪琴”手表1块、“梅花”手表1块、“宝齐莱”手表1块、千足金金佛吊坠1枚、千足金戒指1枚、人民币纪念币2套。经鉴定,千足金金条价值人民币41600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62元,千足金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2854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88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梁XX(已判刑)、孙X(在逃)、唐×(另案处理)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号楼×门×××室马XX家中,盗走彩金项链1条、彩金挂坠1个、彩金耳钉1对。经鉴定,马XX家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梁XX、孙X、唐XX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小区×号楼×门×××室黄XX家中,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80元,2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84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事后,又窜至××小区×号楼×门×××室郭XX家中,盗走人民币7000余元、白金项链2条、钻坠1个、玉坠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质月饼1对、红纹石吊坠1个、白色“IPADmini”牌平板电脑1台、白色“XX”牌平板电脑1台、“西铁城”牌手表1块。经鉴定,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22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084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723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58元,白色“IPADmini”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白色“XX”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银质月饼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梁XX、孙X、唐XX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居×号楼×门×××室贾XX家中,盗走白金项链1条、钻石项链1条,“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万足金金佛1个、金镶玉戒指1枚、白金戒指2枚、玉镯1个。经鉴定,“周大福”牌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60元,万足金金佛价值人民币99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估价。事后,又窜至××××居×号楼×门×××室邳XX家中,盗走人民币500余元、贺岁银条1根、白金项链2条。经鉴定,贺岁金条价值人民币300元,2条白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120元。事后,又窜至××居×号楼×门×××室李X家中,盗走人民币800余元、白金钻戒1枚、玉镯2个。经鉴定,李X家中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4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梁XX、孙X、唐XX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家园×号楼×门×××室郭XX家中,盗走人民币23000余元、“爱彼”牌手表1块、“欧米茄”牌手表1块、“阿玛尼”牌手表1块、“FoLiFoLi”牌手表1块、黄金挂坠2个、黄金项链2条、挂坠11个、白金钻戒3枚、黄金手镯2个、黄金金块1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LV牌手提包1个、玉手镯2个、鸡血石1块、牌子1块、纪念币75枚、项链2条、钻石耳钉1对。经鉴定,除部分物品无法估价外,郭XX家中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556元。
被告人黄X共实施盗窃19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18433.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方XX、胡XX、夏XX、臧XX、何XX、顾XX、崔XX、王XX、景XX、郝XX、潘XX、马XX、黄XX、郭XX、贾XX、邳XX、李X、郭XX陈述笔录,证人袁XX、梁XX、梁XX、梁四×证言笔录,被盗现场拍照及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关于黄X具有坦白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部分涉案财物仅凭被害人陈述难以准确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被盗款物的数量和价格,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任何根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处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433.45元。(其中方XX73827.7元、胡XX68113元、夏XX23425元、臧XX4400元、何XX3300元、顾XX4182元、崔XX9978.75元、王XX5400元、郝XX21270元、潘XX225104元、黄XX9520元、郭XX23687元、贾XX4950元、邳XX6920元、李X800元、郭XX13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德新
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 项XX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