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候××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杨XX。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玩到半夜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女杨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之女杨X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偶有争执但并不激烈,原告半夜回家是因为曾经开出租所以回家晚些,并不是原告所述玩到半夜。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杨XX。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XX
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