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汤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网吧相识自由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张XX,2013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不关心,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仍然对原告漠不关心,很长时间找不到人,原告与孩子没有生活来源,无奈于2014年5月19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仍对此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女儿、分居情况属实,但原告带女儿回娘家是因为接到其母亲生病的消息,回家照顾母亲,不是因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气,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赚钱;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被告驾车与父母前往江苏启东看望欲接回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已有了爱情结晶女儿,不同意离婚。
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互相认识,自由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5月14日生育女儿张XX,现张XX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同年10月份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后曾和父母一起去江苏省启东市XX看望并欲接原告及女儿回家,原告未同意返回,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并自愿结婚,已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亦不愿意当庭陈述与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相关事实,考虑到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及健康成长等问题,本案以不准许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均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审慎对待离婚问题,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贴,互相谅解,遇事多沟通商量,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勇旗
书记员 赵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