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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上海XX公司、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6224号
债权债务
周运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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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24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汪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汪XX、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刘XX、汪XX、上海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刘XX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一个月,并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汪XX及被告上海XX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然刘XX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刘XX: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利率日0.666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6,957元;要求汪XX以抵押物本市控江路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上海XX公司对刘XX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实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


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XX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因经营所需,急需借款以归还银行的贷款、并重新获得银行贷款,故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短期借款150万元。现同意归还原告150万元,但原告的利息过高,且这一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事实清楚,且其并未否认借款,故律师无须花过多的精力处理本案,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以下的律师费。


被告汪XX辩称,确认借款事实,同意以抵押物控江路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同意为刘XX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提供:该借款合同上除载有借款人姓名(刘XX)、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2月28日起)、刘XX的银行帐号……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且有原告丈夫的签名,证实其他关于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系原告自行添加,并非被告真意。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这并非双方签署的协议,它只是一份草稿件,且原告丈夫陈XX并未在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字盖章,仅在协议纸的背面留下自己名字及手机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XX、汪XX及上海XX公司共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指原告)出借150万元给借款人(乙方,指刘XX),利率为日息1,000元;借款期限28天,自2013年2月28日-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归还银行贷款。由XX公司(丙方)保证担保,汪XX(丙方)房产抵押。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甲方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XX的账户分别转入15万元及135万元。


2013年3月5日,汪XX进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以其名下的本市控江路XXX弄XXX号房产按150万元债权数额抵押给原告,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2月28日-3月27日止。


2013年3月27日之后,被告刘XX未向原告归还钱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汪XX以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对这一事实均予确认,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被告方主张原告出具给自己的是一份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合同,以此证实原告主张的利率未经其确认。从被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看,它仅是一份无人签字的空白合同,原告的丈夫在合同纸背面书写姓名及手机号,仅表明他留下了联系方式,并不表明他对该合同的签字确认,严格的说,被告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原、被告各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各方的签字及盖章,被告既然在合同上签了字,就要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本院确认这是三方经协商后签署的合同。被告刘XX应当按约归还原告钱款150万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从合同约定的日息1,000元计算,该15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4.333%,它高于限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调整利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XX应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它在原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进行翻倍,已经远远高于限定的标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XX应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尽管原告因诉讼聘请了代理人律师,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合同约定的按“诉讼标的”,它是原告自行确定的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在被告刘XX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汪XX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署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故XX公司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XX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汪XX在被告刘XX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原告杨XX未受清偿的,可以拍卖、变卖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房产所得的价款受偿;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9.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99.90元,由杨XX负担人民币1,622.40元,刘XX负担人民币9,5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14-02-14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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