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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朝刑初字第2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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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占英,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卫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3年7月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因琐事与王XX(男,43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李X持木棍将王XX打伤,致其右眼球破裂、右眼钝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被告人李X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李X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三、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3年7月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因收废品与被害人王X(男,43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李X持木棍将王X打伤,致其“右眼球破裂、右眼钝挫伤”,经鉴定属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李X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当场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110报警记录单,证据保全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罚没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王X的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XX人民陪审员程X



书记员 张XX


  • 2013-12-0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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