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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杨刑初字第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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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在本市虹口区四平XXXXX号三至喜来登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薛XX,并从被告人薛XX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8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XX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薛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张荟


  • 2012-04-24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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