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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武侯民初字第5203号
合同事务
郭光律师 在线
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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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XX,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X,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郭光,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XX诉称,杨XX与XX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完成年度销售额指标100%以上含100%奖励实际完成销售额的1%;XX公司把货物一律发杨XX指定的货运部;结算采取现款现货方式;杨XX向XX公司交纳销售保证金8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杨XX供货。但从2013年4月起,在杨XX还有购货余款50936元在XX公司处的情况下,XX公司却无故停止发货。经杨XX多次催促,XX公司仍拒绝。XX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杨XX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二、XX公司向杨XX支付销售奖励金5000元、返还购货款50936元、保证金80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189040元(4至6月房租23000元、房屋转让费6万元、装修费2万元,可获得利益9个月营业额81000元)共计247936元:三、由实力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杨XX所述不是事实,杨XX未按合同11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XX公司在2013年停止发货,是行使2012年合同的抗辩权,因为杨XX没有完成这份合同的销售任务,其诉求的5万余元的货款,是参加鳄鱼漆2012年年终大会的货款,并不是2013年的货款,该活动的奖励是长安之星面包车,如杨XX主张返还5万元的货款,就应返还车辆。且货款并不是5万余元,是2万余元,因杨XX没有完成相应的返点,所以返点费应该是2万余元。杨XX主张的损失等利益,除逾期利益外,都与本案无关,并且这两项的损失都是杨XX违约在先造成,故应当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杨XX、XX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杨XX系XX公司的特约独家经销商,在全川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扶持杨XX的遂宁XX花费近20万元费用。杨XX并未完成合同销售额指标70万元,后杨XX参加公司促销合同,进货30万元,赠送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在其仍未完成70万元指标情况下双方协商,2013年度杨XX需完成销售指标80万元,将2012年度销售保证金7000元转到2013年度,杨XX再交1000元,同时XX公司对杨XX遂宁销售团队按每人650元进行工资补助。但时至今日,杨XX未完成1分钱销售指标,更在2013年3月提出不再经营。为了避免更大损失,XX公司介绍李XX接手遂宁市场,但因杨XX的原因双方未能谈妥。杨XX不返还XX公司所有的空调等财物,不履行经销协议,并降价倾销其上一年度库存鳄鱼漆,严重扰乱鳄鱼漆品牌的市场秩序,致使XX公司商业信誉受损,影响XX公司遂宁市场合理预期利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杨XX:一、赔偿XX公司遂宁XX物料支持损失115528.5元;二、返还长安之星2代面包车一辆,无返还价值的全额补偿购车款3.3万元:三、赔偿反诉原告2013年度遂宁地区特许经营合同逾期利益损失16万元:四、向反诉原告退还2013年收取的18位客户定金1.8万元。


针对XX公司的反诉,杨XX反诉答辩称,杨XX是完成了销售任务的,根据打款记录,2012年举行的两次活动,销量是计算在XX公司名下的,双方完成了2012年的销售任务,所以才会签订2013年的合同,并且约定返点。XX公司要求返还面包车是不合理的,杨XX是基于XX公司的通知才进货30万元。XX公司认为2013年杨XX在第一季度没有进货,就认为杨XX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是故意找借口解除合同。1.8万元的定金是杨XX收取的,但杨XX向这些客户发了货,因此这部分定金冲抵了货款。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杨XX(乙方)与四川省XX(2012年10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销,权利义务转移给XX公司承担,甲方)签订1份《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鳄鱼漆”系列市场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乙方的经销范围为遂宁市市区域,甲方产品具体价格详见(2012年产品价格表),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区域内经销甲方产品目录中规定之产品,不得超出;乙方在协议期内的销售额指标为70万元,分解销量为第一季度10万、第二季度20万、第三季度18万、第四季度22万,乙方的月度销量指标完成率低于80%,季度销量指标完成率低于90%时,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处理并取消乙方的经销权;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销量1%作为完成全年合同销量保证金,如果乙方未能完成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完成则全部返还;完成年度销售额指标100%以上含100%奖励实际完成销售额的1%,奖励均以产品实物形式兑现,所得返点不得进入年度销量,所有甲方向乙方支持的所有费用不计入年度销售额,所产生的费用先由乙方全额垫付,甲方按所承担的费用以货物给予,特供产品计销量但不享受返点及各项支持;结算采用现款现货方式;甲方承诺给予乙方市场推广支持,包含资料、品牌、广告支持等,根据乙方专卖店大小向乙方提供价值650元鳄鱼漆专用货架,乙方需向甲方交500元/套的货架押金,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如数退还,乙方经营的甲方品牌的彩妆旗舰店必须两年以上,否则乙方将按实际价格赔偿甲方提供的所有旗舰店物料支持;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甲方产品质量问题,经甲方质检部门确认属实,甲方负责退换,运费由甲方全额承担;非质量原因的,在出厂日期6个月之内的,且包装完好的任何产品以任何形式退货,均按7折处理,运费自理,验货及清算以甲方确定为准,挤压产品超过出厂日期6个月的一律不予退换货;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前乙方业务人员最低配置数量不能少于8人,每月月底前5天向甲方申请,由区域经理和部长同意方可报销下月业务人员支持。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1份协议,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7种特供产品,乙方每次进货只能按进货额25%配发,乙方特供产品不参加礼品积分,不享受资料、小礼品、促销的支持,特供产品计全年销量,但不享受返点,不计礼品兑换额度的销售。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XX向XX公司缴纳7000元保证金后即开始在XX公司处进货。后XX公司搞年终促销活动,对经销商发出通知: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进货30万元即送长安之星2代面包车一辆(购买价33000元)。杨XX于2012年12月26日向XX公司转款30万元,在XX公司处领取了前述面包车1辆。


2013年1月16日,杨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又签订1份《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的销售指标为80万元;乙方销售团队工资补助原班人员按2012年执行,新增人员经甲方审核后每月最高补助650元/人;乙方2012年向甲方所缴销售量保证金7000元转到2013年,今收乙方销量保证金1000元,2013年乙方销量保证金为8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5月1日前举行品牌联盟,20单以内甲方承担70%,20单以上甲方承担30%。除以上部分,2013年合同其余条款与2012年合同基本一致。同日,双方还签订1份《市县针对乡镇经销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鳄鱼漆遂宁市大英、蓬溪县所管乡镇授权乙方管理。


杨XX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向XX公司转款672437元,XX公司向其发货价值653546元。根据XX公司的销售优惠政策,杨XX在上述进货中还获得返点等奖励,品叠返点、退货、核销等项目,XX公司账上显示杨XX尚有50936元余额。


2013年年初,杨XX在XX公司组织的订货会上收取了18个客户每人1000元共计18000元的定金。XX公司向杨XX聘请的业务员发放工资补贴至2013年3月。同年3月,杨XX向XX公司提出因个人原因不愿再继续经营。XX公司联系了案外人李XX接手杨XX继续经营,后因18000元定金事宜双方未谈妥。此后,杨XX要求XX公司向其继续供货,XX公司认为杨XX2013年(2013年1月21日支付15000元系空调款)未进货,且提前中止履行合同有违约行为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2份、通知、证明、补充协议、财务记录、打款凭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杨XX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装修合同》、证明杨XX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屋租金和转让费以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


2.双方往来的短信、通话笔录,证明2013年杨XX要求XX公司发货,对方拒绝发货的事实。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此属于杨XX的经营风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当时还有其他内容,杨XX仅取了片段,XX公司也不是拒绝发货,而是因杨XX违约在先,行使抗辩权。


为了反驳杨XX的诉请,支持自己的反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013年原告销售明细清单和客户科目明细,证明杨XX2012年总销量中可以计入返点的款项只有51万余元,杨XX2013年可以计返点的只有3万余元;2.计算返点的详细清单,证明返点费总计22976元,这部分不能计算为杨XX的货款;3.物料损失清单和物流货运单价,证明XX公司2012年到2013年对杨XX所有物料支持金额115528.50元;4.杨XX在射洪法院起诉的材料,证明杨XX自认10万的货物,跟XX公司也签订了2份合同。


杨XX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返点就应是退现金;证据材料3不认可,这是XX公司的销售推广成本,不能算其损失;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分别于2012年、2013年签订2份《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现杨XX提出解除2013年协议,XX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双方也于2013年4月实际中止履行合同,故对杨XX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签订的《市县针对乡镇经销商服务补充协议》也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年度销售额指标100%以上含100%奖励实际完成销售额的1%”,因双方2012年合同约定的销售额为70万元,而杨XX实际完成67万余元,故其并未满足上述条件,且双方在续签合同时,杨XX对此并未提出要求,应视为其对不能获得销售奖励并无异议,故对杨XX主张XX公司支付其销售奖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XX要求返还购货款50936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XX公司主张50936元有返点等计算在内,不能作为货款直接返还,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其返点计入进货等优惠方式不能再继续履行,故对杨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杨XX与XX公司在履行2013年协议时,杨XX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在长达4个月时间未产生销售量,XX公司在杨XX账户上有余额情况下未再向其供货,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根据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销售1%作为完成全年合同销量保证金,如果乙方未能完成全年总销量甲方将销量保证金不予退还”,杨XX于2013年3月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且并未实际产生销售量,按照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杨XX要求XX公司退还销售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XX还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房租、房屋转让费、装修费及可得利润189040元,因该费用部分是杨XX经营的成本,不应由XX公司承担,部分无依据,且杨XX亦有违约行为,故对杨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经营的甲方品牌的彩妆旗舰店必须两年以上,否则乙方将按实际价格赔偿甲方提供的所有旗舰店物料支持”,XX公司据此提出要求杨XX赔偿其11万余元物料支持损失,因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物料损失清单以及物流货运单价,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且XX公司亦有违约行为,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2012年协议约定杨XX的销售任务是70万元,杨XX实际打款67万余元,但X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完成销售量的标准进行了返点等优惠,并与杨XX续签2013年合同。杨XX根据XX公司的优惠活动打款并领取面包车一辆,应视为XX公司对杨XX已完成2012年合同销售量并无异议,故XX公司现主张杨XX未完成销售量,应退还面包车或同等价值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要求杨XX退还1.8万元定金,因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XX代其收取定金,且杨XX向客户收取定金的行为是杨XX与客户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XX公司无权要求杨XX退还1.8万元定金。XX公司还主张杨XX应赔偿其2013年年度遂宁地区特许经销合同预期利益损失16万元,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XX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鳄鱼漆四川市场特约经销协议》、《市县针对乡镇经销商服务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购货款5093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X负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1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岳XX


  • 2014-06-10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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