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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与杭州XX公司成都销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锦江民初字第1139号
劳动工伤
郭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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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X。


委托代理人郭光,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1单XX2802、2902号。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屈XX。


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帅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X诉称:2005年12月6日,帅X入职XX公司,担任超市导购员一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XX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为帅X购买社保。2008年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14日到期后,XX公司又与帅X续签劳动合同到2014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XX公司提出与帅X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帅X的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XX公司一直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大部分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有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对此XX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安排补休。2012年12月25日,帅X与XX公司的员工尚X在电话里就经济补偿金事宜协商未果后,又于28日到公司协商,依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30日,帅X通过XXX快专递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侯劳人仲裁委”)邮寄了《劳动仲裁申请书》;12月31日,武侯劳人仲裁委做出了成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帅X对此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XX公司向帅X支付:1、经济补偿金1400元/年×6年=8400元;2、社保补交款7200元;3、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8400元×50%=4200元;4、加班工资3090元;5、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帅X所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公司实行一周6天工时制度,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事实。但被告XX公司认为:1、帅X已于2011年12月30日与XX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为此日。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整整一年期间,帅X都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权机关请求救济。故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自此日起帅X再无任何诉讼权利。武侯劳人仲裁委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帅X的仲裁申请,理由充分。2、因帅X系主动申请离职,故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帅X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正当理由,XX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当然也无须支付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因帅X未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进行初步举证,故XX公司不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在XX公司实行的工时制度下,帅X实际每周只有周六加班1天,且XX公司已按月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故XX公司也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被告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帅X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帅X入职XX公司,担任超市导购员一职。XX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为帅X购买社保。2008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4日与帅X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帅X的岗位月工资为850元。在职期间,帅X的工资在其本人每月在《员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后由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员工工资单》上注明工资包括“加班工资”。


2011年12月30日,XX公司与帅X协商一致,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帅X的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


2012年12月30日,帅X通过XX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武侯劳人仲裁委邮寄了《劳动仲裁申请书》;12月31日,武侯劳人仲裁委收到上述材料后,作出了成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帅X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XX公司对其驻家居超市的导购员实行每周工作6天的工时制度;帅X的工作地点不在XX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而在家居超市,工作时间跟随其所驻超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帅X向本院提交的XX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劳动仲裁申请书、成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


关于帅X的诉请是否已过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庭审中,XX公司主张帅X自离职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被权利侵害,但帅X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整整一年期间都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权机关请求救济。故XX公司认为,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帅X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一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之日不计入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的届满日应为2012年12月30日,因该日为星期日,则仲裁时效的届满日应为节假日的次日,故帅X于2012年12月31日前均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帅X于2012年12月30日交寄了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其向武侯劳人仲裁委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符合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帅X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帅X与XX公司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帅X主张由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帅X的工作年限为6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故,帅X要求公司支付1400元/月×6月=8400元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只有在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导致其损失的情况下,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庭审中,本院对社会保险部分予以了释X,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支付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帅X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帅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投诉至劳动行政部门,故对帅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帅X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一天和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形,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被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有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XX公司承认帅X每周六上班,但主张公司已按月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帅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故,帅X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X经济补偿金8400元。


二、驳回原告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晶



书 记 员 李春彦


  • 2013-03-27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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