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潘XX在其居住地本市杨浦区延吉东XXXXX弄XXX号XXX室,由潘提供甲基苯丙胺,先后容留葛XX、吴X、张X与其共同吸食。当日8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潘XX与吸毒人员葛XX、吴X、张X抓获,并在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06克和自制吸毒工具1只。该院认为被告人潘XX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XX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周薇张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