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
辩护人石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荀XX,女,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辩护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吴XX,女,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人童XX,女,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辩护人倪X、金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辩护人肖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辩护人王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辩护人李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荀XX、吴XX、童XX、陈XX、黄XX、刘XX、刘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XX非法获取大量他人身份证,并通过“QQ兼职群”招募人员使用该身份证骗领信用卡进行出售牟利。被告人张XX给予被招募的办卡人员每张卡约人民币200元、每套卡(指用同一张身份证办理的XX银行、XX银行、中国XX、XX银行的4张银行卡)约人民币700元的好处费。
在被告人张XX的安排下,被告人荀XX骗领“廖XX”、“张XX”名下的信用卡8张;被告人吴XX骗领“吴XX”名下的信用卡3张;被告人童XX骗领“陈XX”名下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陈XX骗领“杨XX”名下的信用卡1张。
2014年7月,被告人黄XX、刘XX、刘XX分别采用与被告人张XX相同的作案手法并指使他人骗领信用卡牟利。其中被告人黄XX骗领“艾XX”、“邱XX”名下的信用卡4张;被告人刘XX骗领“顾XX”名下的信用卡3张;被告人刘XX骗领“秦XX”名下的信用卡1张。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XX在建设银行长宁路支行骗领信用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张XX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同日,被告人荀XX、童XX在本市静安XX被抓获,被告人吴XX在本市莲花XX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黄XX、刘XX、刘XX先后在其暂住处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XX到案后,检举了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荀XX、黄XX到案后,检举了其他人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X、荀XX、吴XX、童XX、陈XX、黄XX、刘XX、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提供的开户确认单和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荀XX、吴XX、童XX、陈XX、黄XX、刘XX、刘X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被告人张XX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荀XX、童XX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张XX、童XX、黄XX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XX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荀XX、黄XX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童XX、刘XX、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荀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吴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童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黄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刘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刘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