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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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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原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诉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办公家具,合同号分别为Df2011-018、Df2011-019。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共计人民币956,900元,被告已经交付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价格为113,780元,至今尚余价值843,120元的货物未交付。2012年4月26日,被告来函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843,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7,8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办公家具,合同号分别为Df2011-018、Df2011-019。两份合同总价款为956,900元,合同就交付家具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交付的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供方(即被告)交付的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因供方的原因造成逾期无法验收、无法交付使用的,供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3‰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计113,780元的货物。2012年4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因运营资金断链,导致公司旗下各个车间已经相继查封,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履行合同。2012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此合同取得的款项返还原告,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与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Df2011-018、Df2011-019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货款843,120元;


三、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体育中心违约金47,8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9元,减半收取计6,354.5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士钧



书  记  员


王X


  • 2012-10-2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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