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成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一定程度上造成双方婚后生活难以磨合。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因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自杀,加剧了双方的矛盾。每次争吵过后,被告就纵容其妹妹到原告处闹事,对原告侮辱谩骂。2013年初被告母亲搬来与原、被告同住,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演变成被告及其母亲、妹妹对原告的欺压。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仍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悔改,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6月搬离在外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都是残疾人,结婚生活已经不易。婚后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江苏迁到上海,生活中一直照顾原告,家里的厨卫装置都特意考虑为原告打造,被告已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原告为了成为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采用极端的方式自杀,并且起诉到法院。之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瞒着母亲于2009年12月将原告的名字加到产权证上。平时原、被告都打麻将的,被告并没有在人格上侮辱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回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认识,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6月开始,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方式沟通解决,但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生活繁琐复杂,各人脾气性格亦各不相同,原、被告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抚养教育孩子。现被告诚X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珊
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