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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民)终字第1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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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方,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倪X。

上诉人周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XX(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系周XX之女。位于上海市通北XX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1年,周XX与案外人顾XX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约定周XX与案外人顾XX交换房屋后,系争房屋由周XX承租。

2013年4月16日,周XX与上海XX公司(2013年11月更名为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周XX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周XX。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周XX出具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周X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周XX个人所有。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处有周XX的签名及盖章,同住成年人处签有“周XX”、“张XX”的签名,该两签名系周XX所签。同年6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周XX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XX与周XX的户籍均于2001年12月30日自上海市榆林XX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榆林XX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周XX之女竺XX的户籍于2012年3月1日报出生于该房内。系争房屋由周XX及其妻子实际居住至今,自2007年起,周XX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2010年5月,周XX与案外人竺XX结婚,后女儿出生后随周XX共同生活。

2011年10月,周XX之夫竺XX家人所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浙江北XX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周XX夫妇及其女均属于安置对象,周XX之女出生后,也获得了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20,000元,而且竺XX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松江泗泾XX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两室一厅)的产权。

现周XX涉讼,要求判令周XX和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滨江XX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XX虽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周XX、周XX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周XX于2007年起即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且,周XX及其女儿在周XX夫家承租的有关房屋动迁时获得了相应的动迁利益。另外,周XX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10月即得知周XX已将系争房屋买为其名下的产权房,而周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即提出了异议。故周XX与滨江XX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周XX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周XX要求确认周XX和上海XX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及将上海市通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曾依法提出调查令的申请,要求查明有关榆林XX房屋的动拆迁经过及相关资料,但原审法院仅向上海XX公司调查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资料,拒绝上诉人的调查令申请,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再次提出上述调查令的申请,以便查明上诉人所享有的具体动拆迁安置款项的数额等事实。当时,上诉人作为未成年的独生子女,榆林XX房屋拆迁的安置权益已被固定,作为监护人的周XX不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对此动拆迁事实置若罔闻,将上诉人的相关利益归属周XX所有,而且周XX所谓的公房差价换房合同也是虚假合同,在其冒用上诉人的签名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仅采信周XX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反驳意见不仅不认可,而且不予说明理由,实属司法不公。原审法院对于周XX在审理中的一再贬低上诉人人格等错误举止不予阻止,且诱使上诉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回答,篡改上诉人的诉称,超越法律,擅自规定了上诉人有关异议期和变更期的诉讼时效等权利,未依法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机械适用法律办案,仅以上诉人的夫家曾享有过其他房屋的动拆迁权益,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显违背事实和有关立法宗旨。据此,上诉人认为其系系争房屋同住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周XX辩称,其出资取得系争房屋的原承租权。周XX坚持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上诉人婚前与其祖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即居住其夫家,从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不是该房的同住人。且实际办理购房手续时,因上诉人在外地,故在上海XX公司有关工作人员面前,周XX当场电话征得过上诉人的同意等主张。据此,周XX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滨江XX公司辩称,其坚持认为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故有关系争房屋的产权买卖合同依法有效等原审法院中的答辩意见。据此,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辩称,其亦坚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周XX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买卖手续时,周XX确曾当面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等主张。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买卖手续中,有关上诉人的签名系周XX代签,且上诉人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是鉴于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起即在外居住生活,且在周XX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手续之前,上诉人夫妇已享受过有关国家房屋动拆迁安置权益,在本市他处还有其他住房等事实,故上诉人与国家关于公有住房同住人资格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上诉人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其要求确认周XX与滨江XX公司等之间的系争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准许。至于周XX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榆林XX房屋拆迁权益,以及周XX取得系争房屋的差价换房利益是否合法等,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故上诉人提出关于查明其所享有的榆林XX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等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就此再次提出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亦难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诱使、篡改其陈述和诉请,有关质证程序违法,以及超越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等主张,均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9-2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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