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告樊XX。
原告孙XX诉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特别是酒后有家庭暴力行为,酒醒后又表示后悔,如此反复无常,原告忍无可忍。2008年10月14日,被告酒后因琐事持刀将原告的儿子砍伤,考虑到毕竟是家人,故没有追究被告责任,但夫妻感情因此破裂,不敢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当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搬到安徽居住,与被告分居。经过长达两年多的分居,原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樊XX辩称:如果原告能够为被告安排住处,让被告居住至百年,并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工作相识,2004年7月14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0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刀将原告及原告儿子致伤,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
审理中,被告称其婚前房产一套以及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一套被原告出售,房款在原告处;另有一个位于嘉兴的商铺大约是2006年、2007年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的儿子董X,董X当时在上大学,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故购房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称嘉兴的商铺是原告的前夫出资为儿子购买,另二套房产售房款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开公司和饭店等,目前原告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分割。同时原告提出,双方在2008年10月26日曾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当时原、被告及董X共同协商,由原告及董X在将房产变卖后给被告三十万元作为养老资金,故愿意按照协议给付被告补偿三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回执单、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已经过了十年的共同生活,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因为性格差异,双方在遇到矛盾时不能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沟通解决,反而采取不适当的暴力形式,导致夫妻感情受到损害。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处于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二人仍然分居,感情丝毫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售房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位于嘉兴的商铺,双方自认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的儿子董X,故该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如被告需要主张权利,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现原告自愿给予被告补偿三十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樊XX离婚;
二、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樊XX补偿款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