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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朱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杨刑初字第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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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朱XX,辩护人于彩霞、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胡XX在本市杨浦区敦化XXXXX号天天唱吧内,因不满服务员高XX安排的唱歌顺序,遂用塑料拍子扔高,戴某某上前劝阻并与被告人胡XX发生口角,被告人朱XX见状伙同被告人胡XX拳打脚踢戴某某致戴受伤。

当日23时许,戴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左第6前肋骨质欠规则,S5椎体骨折,右拇指外伤。经鉴定,戴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左侧第5、6肋骨各一处骨折及第5骶椎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及第5.9.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同年7月11日,被告人胡XX在本市政肃路XXX号被民警抓获,7月17日,被告人朱XX在本市杭州XX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胡XX、朱XX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朱XX,辩护人于彩霞、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XX、翁XX、顾XX、陆XX的证言及高XX、翁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54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XX、朱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XX、朱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XX、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胡、朱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朱XX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XX、朱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XX、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朱XX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广 明

书 记 员 韩慧王先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10-17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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