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倪X。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滨江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滨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周XX系父女关系。上海市杨浦区通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原告之女竺XX及被告周XX的承租房。2013年10月,原告从奶奶处得知周XX已将系争房屋买为其名下的产权房,当时原告并没有意见,今年年初周XX提出要求原告将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遭原告拒绝,双方产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周XX伪造原告的笔迹于2013年4月16日将系争房屋买为其名下的产权房,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享有购买公房的权利,周XX置原告权益于不顾而擅自购房,损害了原告权益,其购房行为无效。被告滨江XX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与周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有过错,被告XX公司作为滨江XX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亦有过错,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周XX和被告滨江XX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其婚前一直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结婚后即搬至男方家中居住至今,因男方家房屋要动迁,故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无法迁入。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购买系争房屋不需要其同意。而实际上在购房时,周XX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当时原告在外地,其称系争房屋与其无关,同意由周XX买下,并同意由周XX代其签名,周XX曾当着XX公司工作人员的面打电话给原告。
被告滨江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在由公房买为产权房的过程中,周XX提供了相关材料,本公司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按照上海市的相关政策,周XX来本公司办理购买系争房屋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当时本公司工作人员看到户口簿上有原告,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周XX称原告系同意的,并当着本公司工作人员的面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让周XX代为办理,故本公司按正常流程办理了购房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周XX之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1年,周XX与案外人顾XX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约定周XX与案外人顾XX交换房屋。后系争房屋由周XX承租。
2013年4月16日,周XX与上海XX公司(2013年11月更名为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周XX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周XX。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周XX出具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周X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周XX个人所有。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处有周XX的签名及盖章,同住成年人处签有“周XX”、“张XX”的签名,该两签名系被告周XX所签。
2013年6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周XX名下。
2014年4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与周XX的户籍均于2001年12月30日自上海市榆林XX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女儿竺XX的户籍于2012年3月1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周XX及其妻子实际居住至今,自2007年起,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2010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竺XX结婚,原告女儿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
2011年10月,原告丈夫竺XX家人承租的上海市浙江北XX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原告丈夫及其女儿均属于安置对象,原告女儿出生后,获得了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20,000元,现原告丈夫竺XX取得了动迁安置房上海市松江泗泾XXXXX号XXX室房屋(两室一厅)的产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周XX提供的户口簿、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代理购房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人刘XX、胡XX、应XX、王XX的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起即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且,原告及其女儿在原告丈夫家人承租的上海市浙江北XX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时获得了相应的动迁利益。另外,原告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10月即得知被告周XX已将系争房屋买为其名下的产权房,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即提出了异议。故周XX与滨江XX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确认被告周XX和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及将上海市杨浦区通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书 记 员 张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