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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宝刑初字第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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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

指定辩护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至本区罗店镇朱某某,溜门潜入被害人郑XX暂住处,采用掐脖颈、咬手指等方式,强行劫得郑XX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091元)及置于桌上的奥乐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被害人郑XX被咬伤致右手中指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郭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入户盗窃手机逃离时在门口遇到被害人,遂抢下被害人耳环、咬伤被害人后逃跑,未在屋内实施抢劫。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至本区罗店镇朱某某,溜门潜入被害人郑XX暂住处,采用掐脖颈、咬手指等方式,强行劫得郑XX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091元)及置于桌子上的奥乐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被害人郑XX被咬伤致右手中指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XX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晚,其酒后从富锦XX步行至潘泾XX向北300米处,见一农宅有灯光,门未关严,欲进屋行窃。进屋关灯后惊醒被害人,其为制止被害人叫喊,遂卡住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拽下被害人黄金耳环,并咬伤被害人手、拿走床头上手机后逃离。同时,其辨认了作案现场。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晚上23时40分许,其在位于罗店镇朱某某的家中睡觉,一男子进屋后掐其脖子将其按在床上,抢下其双耳上的黄金耳坠,又欲抢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未果,后咬伤其手指并拿走其桌上的手机逃走。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XX处扣押的黄金耳环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郑XX。

4、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郭XX处扣押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91元。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XX被咬伤右手中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XX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数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XX潜入屋内采用掐脖子、拽耳环、咬手指的暴力方法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在屋外实施抢劫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2014-08-19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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