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
被告安XX。
被告许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安XX、被告许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3年8月2日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内江XX出长阳路北XX2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安XX驾驶被告许XX所有的轿车沪E6XXXX同方向驶来,从左后方将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安XX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前期费用,被告已根据(2014)杨XX(民)初字第2313号调解书履行相应赔偿义务。现原告因取出内固定产生相应费用,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69.1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躺椅费9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XX和许XX连带赔偿。
被告安XX、许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认为全部可以进商业险才同意调解的,现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保险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车辆投有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另外,原告主张的陪客椅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医疗费由法院凭据认定,在商业险内理赔。住院伙食费应当是3天60元,陪客椅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同意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内江XX出长阳路北XX2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安XX驾驶被告许XX所有的轿车沪E6XXXX同方向驶来,从左后方将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安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前期费用,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4日达成(2014)杨XX(民)初字第2313号调解书,并已履行。现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行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2,469.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安XX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被告许XX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在调解案件中被告许XX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其不愿承担后续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许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2,46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4天,计80元;3、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所需,本院酌定200元;4、陪客椅费凭据认定10元,由被告安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X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X医疗费人民币12,4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
三、被告安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陪客椅费人民币10元;
四、原告金XX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胡 瑗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