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执外异字65号
案外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XX,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X,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X,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X。
被执行人周X,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执行人魏XX,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李XX,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执行人陈XX,男,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张XX,女,汉族,1977年1月26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XX与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周X、魏XX、李XX、陈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XX、张XX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铁岭XX1-2层(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0)第008300号);被执行人魏XX、李XX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XX(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9)第028101号),并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榕执行字第348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同时张贴清场公告。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上海XX公司请求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XX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邱玉健
审 判 员 林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 记 员 陈 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