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于彩霞、何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mg/ml)驾驶号牌为粤GGXXXX的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双阳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近松花江路约100米处时,遇被害人张X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双阳北路,轿车正面右部与张X碰撞,后轿车左前部与沿双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殷XX驾驶的号牌为沪L6XXXX的轿车左前部碰撞,致张X、殷XX受伤,号牌为沪L6XXXX的轿车损坏,经物损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17,989元。王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本市控江路、靖宇南XX处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XX在案发当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X因车祸外伤致肝、脾破裂后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殷XX因外伤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9肋为二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X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殷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至今,王XX已赔付被害人张X医药费等20余万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王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王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号牌为粤GGXXXX的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双阳北XX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行驶至进松花江路北XX100米处时,遇张X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双阳北路,被告人王XX在左驾方向过程中,车辆正面右部与张X碰撞,车辆左前部与沿双阳北路由南向北机动车道行驶至此的殷XX驾驶的号牌为沪L6XXXX的轿车左前部碰撞,致张X、殷XX受伤,被告人王XX弃车逃至控江路、靖宇南XX处被民警抓获。
当日23时16分,被告人王XX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18毫克/100毫升。23时30分,被告人王XX被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2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殷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经鉴定,张X因车祸外伤致肝、脾破裂后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殷XX因外伤致二处以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评估,号牌为沪L6XXXX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7,989元。
案发后,王XX赔偿被害人张X医药费等计20万元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殷XX的陈述,证人帅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张X52万元、赔偿殷XX7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已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冯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