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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与李X、李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民)初字第7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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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李X。

被告李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李X诉被告李X、李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X、被告李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诉称:被继承人李XX(1992年死亡)、陆XX(2005年死亡)生育了原告李X、被告李X、被告李X和李XX(2003年死亡)四名子女,原告李X是李XX的儿子。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遗有上海市杨浦区国和XX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被告李X2007年支付给原告李X的人民币8万元属于借款,并不是对系争房屋分割后的折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各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李X取得的人民币8万元可以在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李X、李X辩称:2007年,原告李X和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已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各支付给原告李X和被告李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因当时原告李X在国外,故给原告李X的人民币8万元保留至今。陆XX生前一直由被告李X一人照顾,被告李X则在经济上予以资助,两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两被告应适当多分遗产。现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同意支付原告李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本案仍有被告李X的遗产份额,要求被告李X支付被告李X房屋折价款,被告李X同意之前取得的人民币8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XX与陆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李X、被告李X、被告李X和李XX四名子女。李XX于1992年1月23日报死亡。1997年,上海市杨浦区国和XX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陆XX。李XX于2003年6月25日报死亡,陆XX于2005年11月7日报死亡,陆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李X系李XX的儿子。陆XX、李XX生前均未立遗嘱。2007年6月18日,原告李X、被告李X、被告李X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关于母亲遗留下来的(国和二村XXX号XXX室)壹套住房,肆位子女均享有该房一份继承权;二、由于李X一方急需解决资金问题,在该房未处置之前,经李X、李X、李X三方协商,由其两方先支付给李X现金捌万元(80,000元),李X在处置该房拿到所有应得款后(四分之一),将该房的继承权转让给其他二方;三、如遇到其他事宜,可再进行商议。”2007年7月15日,原告李X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X、李X现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现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杨浦区殷行街道办事处国和二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陆XX自1991年6月搬迁到国和二村XXX号XXX室至2005年11月死亡;被告李X自1991年6月搬迁到国和二村XXX号XXX室并居住在此,至2013年5月再搬至同楼402室。

另查:1、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现由被告李X居住使用。

2、2014年5月4日,李X起诉李X、李X、李X及江XX、江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李XX及其妻子江XX的遗产,案号为(2014)杨X一(民)初字第2752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XX和江XX名下的遗产均归原告李X所有,李X及江XX、江XX同意将分割后自己所得的份额赠送给李X,李X各支付李X、李X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14)杨X一(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据、证人证言、杨浦区殷行街道办事处国和二村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本院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国和XX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陆XX,系陆XX于李XX死亡后取得的财产,本院确认该房屋系陆XX的遗产。李XX先于陆XX死亡,原告李X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XX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两被告主张2007年对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遗产分割,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7年6月18日协议签订时缺少必要的继承人即原告李X的签名认可,在原告李X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两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遗产分割,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陆XX的合法继承人,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被告李X、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亦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李X所有为宜。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李X应据此支付两原告和被告李X房屋折价款。原告李X和被告李X先行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国和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X所有;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

四、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李X、原告李X、被告李X、被告李X各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X、被告李X、被告李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珊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2-17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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