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储XX。
委托代理人潘X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XX。
原审被告XXX。
申请再审人储XX因原审原告孙XX与原审被告余XX、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2009)杨XX(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中查明,原审被告郑XX已于2011年2月21日报死亡,故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配偶XXX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申请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孙XX起诉至杨浦法院称,其与郑XX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黄兴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1,321,000元。合同签订后,孙XX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余XX收款并出具收条。郑XX虽实际交付了系争房屋,但始终未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郑XX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杨浦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孙XX所有,郑XX、余XX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项下贷款结清后,于2010年4月30日前协助孙XX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交易费用由孙XX负担;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外人储XX申请再审称:2007年12月,郑XX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储XX借款30万元,因其未能还款,杨浦法院已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杨XX(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判令郑XX、余XX归还储XX30万元借款,储XX并享有系争房屋的优先抵押权。但郑XX却将系争房屋以13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孙XX,并在杨浦法院达成(2009)杨XX(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储XX的财产权利,且造成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矛盾的局面。请求撤销(2009)杨XX(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改判对原审原告孙XX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孙XX辩称:孙XX是按照市场价购买的系争房屋,当时储XX的抵押权已经到期,且郑XX承诺会将孙XX支付的购房款用于归还银行和储XX的借款并撤销抵押,故孙XX是善意取得的行为,并未侵犯储XX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2009)杨XX(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至上海市南XX向被申请人余XX送达了开庭传票,余XX表示:当时想把系争房屋卖给孙XX,拿房款把其他房屋上的抵押消除。孙XX实际付清了房款,系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因余XX现在监狱服刑,故不要求参加开庭,也不委托律师了。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郑XX与余XX系母子关系,系争的本市黄兴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郑XX名下。从房地产登记信息看,系争房屋存在两项抵押情况:一、抵押权人中国XX,债权数额87万元,抵押受理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二、抵押权人储XX,债权数额30万元,抵押受理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
2007年12月7日,郑XX向储XX借款30万元,并订立借款担保协议,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储XX,余XX作为保证人签名认可。嗣后,郑XX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故储XX起诉至杨浦法院。杨浦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杨XX(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判令郑XX、余XX归还储XX借款30万元,储XX有权就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
2009年3月1日(该日期系当事人自述),郑XX与孙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郑XX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孙XX,房屋价款为1,321,000元,买卖合同落款处除了郑XX和孙XX的签字外,并无签署日期。2009年3月1日,余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孙XX房款1,321,000元。2009年11月5日,孙XX起诉至杨浦法院,要求郑XX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杨浦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2009)杨XX(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孙XX所有,郑XX、余XX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项下贷款结清后,于2010年4月30日前协助孙XX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交易费用由孙XX负担;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户籍资料显示,郑XX于2011年2月21日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XXX、儿子余XX。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郑XX名下,但房屋权利上设定了两项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XX及储XX,债权数额分别为87万元及30万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郑XX欠储XX30万元款项未及时归还,储XX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债权及抵押权的行使已得到(2009)杨XX(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的确认。郑XX、余XX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孙XX,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故郑XX、余XX与孙XX达成的将系争房屋产权归于孙XX的(2009)杨XX(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在本案诉讼中,孙XX明确表示不愿意也无能力代郑XX、余XX偿还债务以涤清抵押权,故本院对其要求郑XX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孙XX的损失,其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追索合同当事人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XX(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
二、对孙XX要求郑XX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本市黄兴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孙XX负担,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