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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民)初字第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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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董XX。

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起,被告以扩大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20,000元,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7月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XX归还原告陈XX借款2,4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董XX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2,420,000元,但上述钱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投资于被告处,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款项,在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作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520,000元。

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000元,达成以下还款计划:

一、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000元,其中每月还款不得少于20,000元;

二、余下欠款182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XXX生活时尚馆川沙店50﹪的股份,南京西XX1788广场店50﹪的股份,江苏XX和燕路店100﹪股份,上海松江佘山桃源XX和外青松公路XXX号帝梦KTV应得股份作为抵押给陈XX,以上财产一旦出售或得到拆迁补偿款,应立即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年后再议。

从2014年7月5日起,原、被告及其名下董晨车饰的合作终止,原告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以上由案外人朱XX代写,经被告本人及见证人王XX签字后生效。

该协议同时由案外人王XX署名。

另查明,被告持有一份于2014年1月4日,署名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该合同言明:被告将上海XXX生活时尚馆家乐福张江店的20﹪的股份,上海XXX生活时尚馆川沙店50﹪的股份,上海XXX生活时尚馆南京西XX1788广场地下二楼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合计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朱XX管理上述各店业务,签字立即生效。及南京和燕路店800,000元整。双方签后不得违约,违约后果自付。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诉讼中,被告表示名下注册有上海XXX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夫妻二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取原告2,420,000元,但双方就该笔款项系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原告给付被告2,520,000元款项时,双方系借贷的意思表示。若被告持有的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署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则原、被告双方合意将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转化合伙款项。但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本案所涉款项又作了新的约定。从该还款协议书的文意看,原、被告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本案所涉的2,4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所持的合同系真实的,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对本案所涉款项有了新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本案所涉的款项双方应按照最后的有效约定履行,即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其中6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款1,820,000元还款期限年后再议,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4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2,420,000元;

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7元,减半收取13,728.50元,由被告董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5-03-05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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