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告方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方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冠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方X是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冠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的儿子。2011年8月,袁XX以帮儿子开公司为由,通过朋友找到原告,提出借款。后由方X出具借条,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用于投资冠XX公司。在冠XX公司成立后、运营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4万元,所借款项均打入方X账户。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4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1,752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方X辩称,借款系个人行为,已经收到,愿意归还,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所以利息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冠XX公司辩称,借款系方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未授权方X向外借款,至于2012年8月21日借条,写了投资款24万元,又写了租金24万元,系因当时租借一个仓库,原告与方X有共同做生意的过程,这次借款是支付仓库的租金,也与冠XX公司无关。所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所以利息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方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司收到100万元整(投资款),现金已确认收到!”。方X在该收条上署名处署名并写明“冠福杰韵”。同日,原告向方X名下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方X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投资款10万元整。”方X在该借款证明上署名处署名并写明“冠福杰韵”。次日,原告向方X名下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21日,冠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冠福杰韵投资额24万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租金24万元,租赁地址:福特东一路XXX号。冠XX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方X署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方X名下账户转账24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2012年1月12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方X偿还,2012年8月21日借款24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冠XX公司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款证明、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方X之间就2012年1月12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借款关系及本金的归还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冠XX公司就2012年8月21日借款关系存在异议,认为该借款属方X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凭证的内容中,关于24万元系用于冠XX公司支付租金的表述意思明确,应为借款的用途,冠XX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冠XX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冠XX公司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冠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1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24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72.50元,由被告方X负担人民币7,767.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