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XX。
上诉人朱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XX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朱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9.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79.93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