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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民)终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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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XX。

上诉人朱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XX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朱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9.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79.93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 2015-04-3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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