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
辩护人夏XX、于彩霞,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单X等数十人在本市杨浦区XXXXX号上海市杨浦区XX聚集,因扰乱政府机关秩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朱XX、周某某予以劝阻,单X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朱XX左手臂咬了一口。之后,朱XX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是,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单X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单X向民警朱XX赔礼道歉,并作了赔偿,取得了朱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X及其辩护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朱XX的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单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单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单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单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单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周薇张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