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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王X等与王X、龚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民)初字第30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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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

原告王X。

原告王X。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龚XX。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姜X、王X、王X诉被告王X、龚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王X、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王X、王X诉称,原告姜X与王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王X及被告王X。原告姜X是下乡知青,原告王X是黑龙江人,1989年被告王X以知青子女名义返沪。2001年8月28日,被告王X、龚XX结为夫妻,共生育一个女儿(即案外人王X)。2003年6月,三原告回上海工作,并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5室)的公有住房内,该房屋的承租人系案外人姜X(系原告姜X妹妹)与姚XX夫妇。2007年原告姜X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XX宅XXX号(被告王X与龚XX的户籍所在地)。2005年7月,因姜X与姚XX夫妇转让105室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故三原告与姜X与姚XX协商转租105室房屋事宜。2005年8月4日,经协商由案外人姜X与姚XX将105室房屋转租给三原告,但当时三原告没有上海户籍,不能取得承租资格,故三原告共同出资人民币(下同)180,000元,由被告王X(当时已经取得上海户籍)与案外人王X出面受让105室房屋的承租权,并由三原告居住于105室房屋中。2008年9月,105室房屋遇动迁,由原告姜X出面洽谈房屋的动迁事宜。2009年1月5日,105室房屋签订动迁协议,因105室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王X及其女儿王X,故动迁协议上的签字人系被告王X。105室的房屋被动迁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房屋面积86.96平方米,以下简称602室)及动迁安置款230,000元,该动迁安置款事后由被告王X交付原告姜X。2009年1月,三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共花费约160,000元装修款,该房屋的水电费一直由三原告缴纳。2012年2月,系争房屋可办理小产证,被告王X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产证。2014年6月,被告王X、龚XX户籍地的房屋遇动迁,因购买动迁房资金紧张,故欲将系争房屋出售,三原告才得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并因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2014年7月3日,被告王X将上述房屋变更至被告龚XX名下。因原、被告未能就系争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602室房屋过户到三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请:1、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0元至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X、龚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二被告通过动迁105室房屋依法取得,不存在三原告所说的代购一事。2008年9月,105室房屋遇动迁时,三原告就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王X,故不存在2012年2月办理产权证时三原告不知道系争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X一事。105室房屋的原承租人系案外人姜X和姚XX,因姜X和姚XX他处另买房屋,资金紧张欲出售上述房屋。当时,被告王X想购买上述房屋承租权,向原告姜X借款约160,000元,故不存在因三原告没有上海户籍由被告王X与案外人王X代购一事。原告姜X向被告王X出借借款时,也没有要求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X与王X于2005年8月4日取得105室房屋的承租权。原告姜X于2007年回沪,并将户口迁入了被告龚XX户籍地的房屋。三原告确实从2003年6月开始居住于105室房屋,被告王X与王X取得105室房屋的承租权后,考虑到三原告没其他住所,故同意三原告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而被告王X与王X居住于被告王X的丈人家(即被告龚XX户籍地的房屋)。2008年9月,105室房屋遇动迁时,由被告王X出面处理,原告姜X只是参与其中。2008年9月20日签订动迁协议时承租人一方是被告王X,并注明被告王X系被动迁房屋的唯一安置人口。被告王X于2009年1月取得系争房屋,并领取了系争房屋的房门钥匙。系争房屋的动迁款由动迁公司直接打到被告王X银行账户中,被告王X收到后直接将卡和卡内的230,000元交付了原告姜X。被告王X将钱交付原告姜X系用于归还向原告姜X所借款项及用于房屋的装修支出。2014年两被告户籍地房屋遇动迁,因购买动迁房资金不够,欲出售系争房屋,并将上述出售房屋事宜告知原告姜X。事后原告姜X要求从出售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房款中拿出500,000元给被告王X,并要求两被告从户籍地房屋动迁取得的安置房中提供一套房屋供原告姜X、王X居住。对于原告姜X提供的方案,被告王X只同意提供一套房屋供原告姜X、王X居住,并同意给原告王X200,000元。事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未达成调解方案,被告王X因生气将系争房屋过户到了被告龚XX名下。现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三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600,000元至800,000元无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与原告王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王X及被告王X。被告王X与龚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女儿,即案外人王X。2003年6月,三原告从外地回上海工作,并居住于105室公有住房内,该房屋的承租人系案外人姜X、姚XX。2005年,姜X、姚XX欲转让105室房屋的承租权,经协商姜X、姚XX以175,000元将上述房屋转租于被告汪XX与案外人王X。2005年7月23日,被告汪XX支付了上述房款后,被告汪XX与王X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承租权。之后,被告汪XX与王X未居住在上述房屋中,仍由三原告居住使用。2008年9月20日,上述房屋遇动迁,经被告汪XX与动迁公司洽谈,达成动迁协议。该动迁协议载明: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王X,被安置人为被告王X,签字生效方为动迁公司与被告王X,本协议签收人为原告姜X与被告王X。2009年1月,被告取得了602室的动迁安置房,由原告姜X办理了入住手续及水、电、燃气的开通事宜。之后,被告王X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由三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2月,系争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标注为被告王X。2014年7月,系争房屋进行了夫妻之间的转让,被告王X将系争房屋转让至被告龚XX名下。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共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动迁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入户验收单、住户装饰装修协议书、物业费缴费凭证、电表安装凭证、电费缴费凭证、有线电视缴费凭证、煤气初装费发票、自来水缴费凭证、身份证异地采集受理单、选民证、房屋产权证、居委证明、房产证查询申请书、暂住证、户口簿摘录表、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安置结算单、派出所户籍摘录、公房租赁情况摘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共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约定,三原告非105室公有住房的承租方,也非动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或被安置人员,故对602室安置房不享有所有权。至于原告姜X、王X、王X主张105室公有住房系原告姜X、王X、王X出资购买,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王X、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0元,由原告姜X、王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美芳

代理审判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 2015-04-2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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