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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张XX与杨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商)终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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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解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曹XX、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XX(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案外人项XX作为出租方(甲方)、张XX作为承租方(乙方)、杨XX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号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2,102平方米,其中一层为826平方米,二层为1,276平方米,结构为二层框架混合;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红木家具展示、销售和办公使用,并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部分房屋转租第三人;房屋租赁期为8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甲、乙双方约定房屋免租期为二个月,即甲方于2012年6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年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税后)(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2年内保持不变,第三年起每二年在上年租金基础上上调140,000元(税后)计算;租金实行先付后租,乙方应于每年2、5、8、11月份的上旬之前通过银行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卡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姓名:项XX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XXX;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按第一年租金标准的二个月计算,即333,000元等等。

2013年9月2日,张XX作为出租方(甲方)、杨XX作为甲方担保方、案外人陆XX作为乙方等共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浦东新区XXXXX-X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商铺用途为汽车展示、汽车销售、汽车金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商铺用途;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房屋免租期为60天,即甲方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年租金计算标准为4元/平方米/天,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每年租金为3,068,920元,租金自第3年起,每2年递增7%,即第3-4年租赁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为3,283,744元,第5-6年租赁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年租金为3,513,606元,第7年租赁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度租金为3,759,55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按季度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即767,229元。以后每期租金,乙方应在下期租期开始前10日内支付;租金支付形式为现金本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按第一年租金标准的二个月计算,即511,486元;租赁期间,乙方使用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通讯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如期足额缴纳;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等等。

同年10月28日,张XX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曹XX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张杨路XXX号至2860号商铺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宗旨:现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管理经营张杨路商铺,各自发挥优势利用资金管理、房产管理、经营管理等各自拥有的特点,合法经营、风雨同舟、利益共享。第二条合伙经营场地名称:上海XX公司,张杨路XXX号至2860号,建筑面积为2102平方米。第三条合作经营项目的范围:房产投资相关项目范围包括:厂房、商铺、租赁买卖等。第四条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第五条期限、出资额方式:由甲方:张XX乙方:杨XX丙方:曹XX叁方共同出资管理的XX公司,所平均投资的资金以及利益风险、权力(利)和义务共同承担、各占叁份(分)之一的份额。本协议以及合伙人之间如持不同意见,如经友好协商不成,则提交当地法院,解决争端,如经叁方协商认定,可订立补充协议且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本协议壹式叁份,合伙人各执壹份签字即生效。”

曹XX认为,现房产经营状况良好,张XX、杨XX均分得了租赁利润,却迟迟不分给曹XX,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XX、杨XX共同向曹XX支付合伙利润343,32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43,326.6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4日)。原审审理中,曹XX变更诉请为:判令张XX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合伙利润243,054.31元。若法院认定合伙协议解除,请求判令张XX赔偿合伙利润损失1,980,000元(330,000元/年×6年)。张XX则反诉请求确认《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3月4日解除。

原审庭审中,曹XX、张XX、杨XX一致确认:

一、上海XX公司系张XX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二、张XX向项XX支付系争房屋租房保证金及房租情况如下:

1、2012年6月18日支付租赁保证金333,000元;

2、2012年8月8日支付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3、2012年11月4日支付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4、2013年2月5日支付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5、2013年5月6日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6、2013年8月8日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7、2013年11月9日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8、2014年2月13日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9、2014年5月7日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10、2014年8月4日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房租500,000元;

11、2014年11月10日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房租500,000。

三、因本案系争合伙事项,曹XX与杨XX产生纠纷。2014年6月6日,杨XX纠集多人致曹XX轻微伤。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案号为(2014)杨刑初字第858号]。该案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陆XX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向张XX支付系争房屋租房保证金及房租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2日支付张XX1,410,000元。其中,包括租房保证金511,486元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房租767,229元。余款131,285元系陆XX支付张XX个人的钱款;

2、2014年2月14日支付张XX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房租760,809.25元;

3、2014年6月18日支付张XX200,000元(银行转账160,000元,现金40,000元)、2014年8月4日支付张XX6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734,458元,上述共计1,534,458元,对应的房租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

4、2014年11月17日支付张XX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房租767,229元。

曹XX、张XX、杨XX对陆XX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

5、曹XX、张XX一致确认,系争商铺平日无需管理,《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对各方当事人具体出资金额、出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曹XX及杨XX亦未实际出资。

6、张XX自认,其所取得的商铺租赁权及将商铺的转租均由杨XX介绍。

原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合伙。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并得到实际履行,即当事人是否就张杨路系争商铺的经营、管理构成合伙关系。二、如果构成合伙关系,曹XX请求分配合伙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条件成就,曹XX有权分得的利润金额应为多少。三、《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是否已于2014年3月4日解除;若上述协议未于该日解除,则该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而应予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XX2012年6月17日与系争房屋产权人项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9月2日张XX将系争房屋成功转租陆XX,实现转租利润。嗣后,曹XX、张XX、杨XX签订《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管理经营张杨路商铺,各自发挥优势进行资金、房产及经营管理,投资、风险、权利、义务共同承担,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合伙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张XX以其受到曹XX及杨XX胁迫为由否认三方合伙关系的成立,但未能举证证明《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张XX未提出过撤销之诉,因此,对于张XX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反,在系争房屋转租利润已经实现的背景下,张XX同意曹XX及杨XX参与系争房屋的经营及利润分配,且《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中三方合伙期限涵盖张XX承租、转租系争房产的整个期限,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庭审中,张XX亦表示因杨XX曾为其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提供过担保,为防止杨XX今后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虽然张XX内心不情愿,但只能签订《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张XX提出,曹XX对系争商铺的经营管理未提供过资金、技术、管理等,《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因此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笼统,对各方当事人应该实际投入的资金、管理等义务并未明确作出约定,张XX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曹XX承担合伙义务,而曹XX拒绝。相反,曹XX依据该《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承担了对产权人项XX支付房租等合伙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XX、杨XX、张XX就张杨路系争房产管理、经营的合伙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期限内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发生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对外连带承担,合伙产生的盈余可以按比例分配。曹XX、张XX、杨XX约定合伙期限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因此,曹XX、张XX、杨XX应共同承担张杨路系争房产自2012年6月1日起的经营成本,并有权分享相应的合伙收益。对于合伙利润何时可以分配及如何分配,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明确约定。在《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曹XX、张XX、杨XX并未明确约定合伙利润分配的时间节点,因此,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本案合伙利润的分配条件尚未成就。但如果存在合伙人协议退伙或存在合伙关系依法应当解除的情形,合伙人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即要判断张XX要求解除《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其存续是以合伙人间的良好信用和信任合作关系为纽带。2014年3月3日,杨XX、张XX曾向曹XX发出《三方股东合作协议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但曹XX于2014年5月即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张XX、杨XX关于《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3月4日解除的主张不成立。因本案系争商铺的合伙利润分配问题,曹XX与杨XX多次发生冲突。杨XX于2014年6月6日纠集多人殴打曹XX致其构成轻微伤,杨XX经原审法院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曹XX、张XX、杨XX已无法正常沟通并合作经营系争房产,合伙已失去人合性基础,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伙关系不宜继续,《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

对于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计算,因2012年6月-2013年9月系争房产由张XX独自经营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段期间的实际经营及盈亏状况,因此,合伙人有权分配自《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时起算至《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解除之日期间的合伙收益。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张XX于该日向陆XX交付房屋),庭审中,各方确认陆XX房租实际交至2015年2月14日。现曹XX主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合伙利润243,054.31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间张XX就系争房屋向项XX缴纳年租金2,000,000元,收取陆XX房租3,062,496.25元。张XX陈述为向项XX支付房租,其曾向张XX借款500,000元且未清偿完毕。庭审中,张XX曾向本院陈述上述借款已实际归还,且原审法院已将该500,000元作为房租成本从利润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张XX该笔合伙债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X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伙债权债务,扣除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14日张XX给予陆XX2个月的免租期,因此,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合伙收益共计为729,162.92元(3,062,496.25-2,000,000-500,000÷3×2),曹XX、张XX、杨XX可以获得的合伙利润为243,054.31元/人。对曹XX主张若《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解除,要求张XX赔偿其利润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曹XX与张XX、杨XX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X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合伙利润243,054.31元;三、驳回曹XX要求张XX支付合伙利润损失1,980,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张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XX负担。

原审判决后,曹XX及张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XX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漏判了曹XX应得利益。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实现转租的期间是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按照租赁协议,该期间实际收入为3,829,725.25元,实际支出为2,500,000元,利润为1,329,725.25,曹XX应可分得443,241.75元。陆XX于2013年9月2日向张XX支付的131,285元也应作为合伙收入予以分配。张XX向张XX借款500,000元系用于支付房租,该房租已在成本中扣除,不应在计算利润时再次扣除。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则至解除期间产生的利润应一并在本案中计算。《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是2020年,现原审判决协议解除,曹XX存在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补偿50万元。综上,曹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伙利润分配至2015年2月14日为443,241.75元,分配陆XX支付的131,285元,补偿曹XX因解除《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利润损失50万元。本院审理中,曹XX表示,对于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润因其未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诉请,故现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关于50万元借款的问题,如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则不再主张。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张杨路商铺。但实际上曹XX在签约后从未出过资、出过力、作过贡献,因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并将杨XX刺伤,三方早已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张XX、杨XX于2014年3月4日向曹XX发出解约通知。因此,原审判决张XX支付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0月28日,却将合伙期限追溯至2012年6月1日,显然有违常理,且该约定也不能证明曹XX对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两份《租赁合同》有过贡献,曹XX仅凭《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而无其他依据主张分配利润,原审即予以支持不合情理。2012年6月17日,张XX承租张杨路商铺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生了巨额亏损,并独自承担风险至今,曹XX则没有按三方协议履行任何出资、管理义务,张XX也已就杨XX为《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故商铺转租后获得的租金差价与曹XX、杨XX无关,原审判令张XX支付利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曹XX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不同意曹XX的上诉请求。原审中曹XX并未对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润及陆XX支付的131,285元提出主张,故本案不应审理,何况131,285元并非租金,而是陆XX与张XX的个人钱款往来,不涉及合伙关系。原审法院未对合伙关系中各方是否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等事实进行调查,且多次单方面接待,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在解约通知发出后已经解除,因曹XX未按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故按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不应取得相应的毛利。关于张XX的上诉理由。2014年3月4日解约通知有事实依据,曹XX在原审中两次确认收到通知,且该通知是基于杨XX与曹XX在2月20日发生冲突的前因而发出的,法院应当采信张XX的此节陈述。至于张XX所称在向项XX承租房屋过程中存在亏损,杨XX没有看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有效但未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是曹XX、张XX、杨XX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故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各自出资的金额及时间,实际履行中也未见三方就如何出资进行过交涉,故张XX现以曹XX未出资为由,主张《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未履行,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指出的是,合伙人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个人合伙的法律要求,《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协议三方应各自发挥优势利用资金管理、房产管理、经营管理等各自拥有的特点,共同管理经营张杨路商铺,利益共享。然就本案的事实看,张杨路商铺在2012年时是经杨XX介绍、张XX以个人名义承租并签署《租赁合同》,杨XX为张XX提供担保,2013年商铺转租亦是张XX作为出租人签署《租赁合同》,杨XX为张XX提供担保,相关租金的缴付或收取均由张XX进行,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表明曹XX在此过程中提供过多少资金、房产或经营管理或承担过风险,可见曹XX对于合伙的贡献是较小的(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曹XX依据该《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承担了对产权人项XX支付房租等合伙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此前提之下,原审法院并充分考虑到三方已无法正常沟通合作经营之事实,判令《三方股东合作协议书》解除,支持了曹XX主张的部分利润,并不予支持其关于协议解除后利润损失的赔偿请求,结果是公平合理的,本院予以赞同。至于曹XX主张分配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润,因其未在原审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陆XX支付的131,285元,因陆XX明确表示该款系其与张XX的个人钱款往来,与《租赁合同》无关,故不应作为合伙收入予以分配。关于50万元借款是否重复计算问题,由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可见,该50万元已作为张XX缴纳的房租成本从利润中扣除,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关于张XX提出其已承担了2012年6月承租系争商铺后产生的经营亏损问题,本院认为,张XX既未提供亏损证据,且即使有亏损也系张XX个人经营红木的亏损,与三方合伙经营商铺租赁无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12,11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5,02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5-1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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