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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民)初字第5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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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岳XX。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封X。

委托代理人洪XX。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岳XX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原告岳XX骑电动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本溪XX、鞍山XX处,与陶XX驾驶的牌号为沪GTXXXX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系该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6,488.69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的发票,因做相关检查要预付费用,故发票时间显示的是治疗的前一天,另2014年12月16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16日的发票,均有病历就诊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日用品费20元、交通费22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186.69元,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52,186.69元。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驾驶员陶XX是本单位员工,事发时正值上班时间,系职务行为,被告愿为其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30天,共9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30天,共1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护具不明确,要求法院酌定;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判决;对于日用品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同意XX公司的意见。另被告之前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内赔付。对于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30天,共9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30天,共1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护具不明确,请法院酌定;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对于日用品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医药费清单中人工植入材料明确记载是脊柱,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小结,脊柱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另原告医疗费发票和就医门诊时间不符,两张发票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涉及金额为227元,门诊病历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这两张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记录;2014年9月9日的两张发票、2014年12月16日的一张发票均没有对应的门诊记录,涉及金额分别为131.2元、17元;原告补充的证据清单中2015年3月16日的就医不合理,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但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是2015年3月16日,原告当天仍进行治疗,涉及金额158.42元,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原告岳XX骑电动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本溪XX、鞍山XX处,与陶XX驾驶的牌号为沪GTXXXX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系该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6,488.69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岳XX左膝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原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3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时正值投保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上述费用,提供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具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发后,交警队认定陶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6,488.69元,两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20,000余元不予认定,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认定系治疗必需,故本院对此认定医疗费为46,488.69元;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确认为1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确认60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双方确认22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双方确认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均认可30元每天计算30天,共计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适当,予以准许;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均认可40元每天计算30天,共计1200元,本院依法确认1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6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1800元;律师费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系原告住院治疗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8元、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6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XX医疗费人民币36,4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岳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20元;

四、原告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4.67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5-07-24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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