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XX。
委托代理人闫XX,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被告吴XX。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XX与被告刘XX、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10分许,刘XX驾驶京Q×M×××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XX),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加9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杨XX驾驶津DZ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齐XX、杨XX)对行行驶至此,京Q×M×××号小轿车前部撞到津DZ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刘XX、杨XX、齐XX、杨XX、胡XX、张XX、胡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XX、齐XX、杨XX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XX系京Q×M×××号事故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起将车辆交付被告刘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医疗费267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51.8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315.9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吴XX连带赔偿;二、原告保留误工费、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相关费用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建休三个月,支出医疗费26784.08元;
3、事故相对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4、户口本1份,证明杨XX、齐XX系夫妻关系,杨XX系二人之子。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Q×M×××号车辆系刘XX自吴XX处借用,事故与吴XX无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被告刘XX补充提交收条1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5000元。
被告吴XX答辩称,其系刘XX所驾驶的京Q×M×××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和缺陷,且刘XX具有驾驶资格,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认可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的事实,京Q×M×××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需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减;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医嘱、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支付的票据;若家属护理且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电子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劳动法规定职工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需提交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吴XX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中包含胆囊结石,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被告刘XX庭后补充提交的收条原告不要求质证,认可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京Q×M×××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上乘载张XX、胡XX、胡XX)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加9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案外人杨XX驾驶津DZ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载齐XX、杨XX)对行行驶至此,京Q×M×××号小轿车前部撞到津DZ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刘XX、杨XX、齐XX、杨XX、胡XX、张XX、胡XX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齐XX、杨XX、胡XX、张XX、胡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XX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面部擦伤;4、下颌裂伤;5、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心包积液;8、腹壁挫伤;9、手擦伤;10、小腿损伤;11、胆囊结石;12、急性胆囊炎;13、失血性贫血。原告共住院16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进食含铁食物、低脂饮食等,建议休息3个月。
另查,被告吴XX系京Q×M×××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XX借用该车驾驶期间发生此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已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5000元。
本院还查明,原告齐XX与受害人杨XX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杨XX系齐XX与杨XX之子;杨XX、杨XX已分别就各自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受害人均请求保险限额按照杨XX、杨XX、齐XX的顺序分配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
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京Q×M×××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刘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刘XX系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侵权人,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本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吴XX要求剔除原告治疗胆囊结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诊疗过程中治疗过该疾病,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26784.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800元。
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且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可提高治疗质量、加速其损伤康复,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16天,标准均按照30元/天计算,计48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计1251.84元。
5、就医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诊疗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9515.92元。
三、赔偿主体的赔偿数额。
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齐XX、杨XX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超出了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三受害人均要求保险限额按照杨XX、杨XX、齐XX的顺序分配使用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结合杨XX、杨XX、齐XX的损失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51.8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1451.84元;其他损失28064.08元,由被告刘XX赔偿;扣除刘XX已付5000元后,刘XX再赔偿原告23064.08元。原告要求保留误工费、后续治疗及评残后各项损失的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51.84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齐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064.08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齐XX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20XXXX000500XXXX050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书 记 员 薛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