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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安X、李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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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龙华X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治金北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机关干部,现住邢台市新西XX。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安X、李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口头约定合伙办硅砂厂,夏XX负责厂子的经营、管理,李XX负责厂子的对外关系处理。口头协议达成后,夏XX投资42.1万元,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建厂,大约在2008年5月下旬开始试生产,双方没有进行分红,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在之后的合伙经营中,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产生矛盾,原告夏XX要求撤股,双方未清算,2008年7月12日二人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夏XX、李XX合资建厂,由于各种原因,夏XX要求撤股,李XX负责最短时间归还夏XX投资款项。共计肆拾贰万壹仟元。信用社贷款壹拾伍万元年利息贰万元(从08年4月26日计息)。从个人手中借款贰拾柒万壹仟元利息按贰分计算(计息时间从07年7月1日开始)。上述两方面款项,还本时结息。所有款项最后还清时扣除夏XX壹万壹仟元。(尽力三个月归还)李XX”。后因该协议未履行,夏XX依据上述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XX在以下时间内分批支付原告夏XX欠款。2010年6月30日给付5万元,12月30日给付10万元,2011年6月30日给付5万元,12月30日给付20.7273万元,按上述计划不再计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2010年7月5日夏XX因李XX未履行调解书协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0年9月30日的执行笔录中李XX自述:“我在临城有一个硅沙厂,原来我妹经营,她说给我3-4万元,可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厂子今年一分钱也没有挣,现在我让我家属经营,如果没有其他情况,在两个月内我想办法5万元给他。……我现住一套房子,在毓秀园购一套房子,开发商跑了,现在不知道怎么办,有一个商铺45米2是孩子的名字,还有一辆桑塔纳车(96年的)及硅沙厂。”被告安X称李XX从未在其面前提过让其经营硅沙厂的事儿,其从未参与过该沙厂的经营。2010年12月28日李XX与安X在邢台市桥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方不顾女方强烈反对,强行与人合作建厂,造成巨额债务,女方不堪忍受债主、法院追诉。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造成男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财产分割1、市直小区现住房(产权证登记名为男方),双方约定归女方所有,因男方已将此住房作抵押贷款,每季度还款义务由女方承担。2、毓秀园期房因众所周知原因,系未落实的争议纠纷房,商品房购买合同系女方名下,双方约定归女方所有,后续遗留问题及所发生款项由女方负责解决。3、亿德隆商铺系2004年男女双方为女儿李XX所购买,系李XX名下个人财产,与男女双方均无任何关联。4、男女双方以各自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负责。三、孩子抚养婚生女李XX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给女儿生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


邢台市桥西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西执字第424-1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李XX前妻安X名下在银行存款211385.27元。被告安X在存款被冻结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邢台市桥西法院作出(2012)西执异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李XX与原告夏XX之间的债务为共同办厂期间形成的债务,属李XX的个人债务,裁定:中止对安X名下银行存款211385.27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即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两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从债务的形成来看,被告安X对于原告夏XX与李XX合伙办厂之事自始就强烈反对,庭审中证人曹XX、黄XX均证实安X在得知李XX想与夏XX合伙建厂时极力反对,并且对于李XX与夏XX办厂一事均不知情,且安X与李XX的婚姻确系因李XX背着安X与他人建厂导致夫妻矛盾最终离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的产生被告李XX与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举债的合意。另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合伙办厂后二人均认可厂子始终没有盈利的事实,且合伙后严重的亏损亦是原告夏XX退股的重要原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XX与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合伙经营厂子过程中,没有经营资金用于被告李XX安X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再仅据李XX在2010年执行笔录中的个人陈述以及李XX与安X的离婚协议,来认定李XX与安X合意逃避执行转移财产,无法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夏XX对被告李XX所享有的债权应认定为被告李XX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李XX与被告安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XX承担。


上诉人夏XX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3)项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将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落在夫妻债务人一方,要求债务人就存在法定排除共同债务的情形举证,而未要求债权人证明相关情况。在法院向李XX执行后,被上诉人李XX与安X离婚,并将自己名下财产全部转移,致使夏XX的债权无法得到执行,安X也未就排除共同债务的情形举出任何证据,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属于李XX、安X的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李XX和安X“无共同举债合意”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安X的两位证人,一个是安X邻居,一个是闺蜜,按照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李XX在2010年桥西法院的执行笔录中,亲口承认安X在经营沙厂,该笔录的证明力比安X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的多,证据间存在严重矛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用安X提供的证言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厂子没有盈利,所以认定经营资金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论点和推导过程错误,为家庭生活举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债务是否带来利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主要答辩理由:我对夏XX的债务是因2007年表兄弟二人个体行为联合办厂形成,属于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前妻安X根本不知情且已离婚四年,二、我与表哥夏XX办厂没有任何收益,更谈不上其他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3)项规定,应以我个人财产偿还。三、法院冻结安X的存款是离婚后的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安X主要答辩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李XX瞒着安X借钱与上诉人合伙经营,这些在执行案之前安X并不清楚。这些问题不仅有证人出庭证明,而且从他们经营相关材料及职工出庭都可以证明。实际上一审判决不存在只是利用两个证人的证言来认定事实,不仅有这两人证言,而且有他们的合伙材料,更有工人的证词,上诉人与李XX的退股协议书及上诉人起诉看出,根本没有安X任何痕迹的出现,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正确。2、执行听证会及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没有收益,没有分过红,所以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之说,实际上他们的合伙经法庭调查可知是仅进行了建设,没有实际投产,更不会存在收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上诉人与李XX合伙进行的硅石矿没有开采证,没有任何手续的非法企业,该行为是非法行为,该债务是上诉人与李XX合伙经营后股权转让的转让金,该股份转让金也是非法行为,该债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进而提出了桥西法院李XX的两份笔录及安X在农业银行明细表,并称此两笔录能够证明李XX假离婚及安X经营硅砂厂等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执异字第424号执行裁定,认定李XX与夏XX之间的债务为共同办厂期间形成的债务,属李XX的个人债务,进而中止执行安X财产的审查事由,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系对李XX涉案债务,是否应为李XX、安X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并以判断是否可执行安X冻结账户存款,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事由与审查内容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李XX的债务形成是在李XX与安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如何理解该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内容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设立目的予以理解。从夫或妻均有权处理夫妻共同事务及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依社会共同经验、符合常理产生的日常生活性和经营性债务,应推定为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产生的债务,该共同债务不以是否盈利为认定的前提。本案的情况是李XX与夏XX之间形成的债务,系李XX从事执业禁止性经营行为形成的债务,该笔债务超出推定认定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范围。另一方面,即使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但如果安X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的李XX形成债务产生原因及该厂至今未取得经营资质等现实情形看,不能得出该笔债务形成了收益,不能认定安X在婚姻存续期间享受了该笔债务的收益。故此,本案李XX形成的债务,不能推定为李XX与安X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夏XX提出安X从事合伙办硅砂厂经营问题。虽然上诉人提出了李XX在桥西法院的执行笔录等证据,并提出安X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问题,但本案也存在安X的证人证言及工人的证词等相反证据,在不能得出李XX与安X系虚假离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安X从事了硅砂厂的经营。综合前述,对于李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本院认定为李XX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虽采纳了上诉人部分理由,但根据上述理由,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理由虽不充分,但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永胜


审 判 员  刘计虎


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



书 记 员  崔菊香


  • 2014-10-20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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