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
辩护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李X及辩护人王X、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鲁XX的朋友胡X(已判刑)在本区惠南镇城南XXXXX号星光时代KTV内,因琐事与同在该KTV内唱歌的顾客易X发生口角。被告人鲁XX获悉后与胡X一起至易X所在的包房与易X及其朋友李X、黄X发生肢体冲突,后经KTV员工劝阻而离开。
嗣后,被告人鲁XX为泄愤,纠集其朋友被告人李X前来现场为其出头。被告人李X闻讯后即持水果刀伙同被告人鲁XX及胡X至KTV大堂内,追打李X、易X及黄X。其间,被告人李X持刀挥打,致李X面部、臂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左侧面部刀割伤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鲁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亦做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水果刀1把。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鲁XX、李X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李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李X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X的陈述笔录,证人黄X、易X、王某某、钱X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胡X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李X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系自首,被告人鲁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鲁XX、李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缪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书 记 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