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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石XX等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支忠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原告石XX。

  原告王X。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X。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姜XX。

  被告黄XX。

  被告周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冯XX。

  原告周XX、石XX、王X、王X与被告姜XX、黄XX、周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王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姜XX,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石XX、王X、王X共同诉称,2013年7月4日0时25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牌号皖NJ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XX、石XX之女周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XX、夏XX时,与被告姜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的临时牌号沪FQ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自身伤害)。被告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20元/天×5天)、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46,301元(26,253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1个月×3人)、住宿费4,686元、餐饮费1,004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XX、黄XX、周XX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四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44,391.50元(26,253元/年×11年÷2人)。

  被告姜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周X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家属误工费认可1,134元(1,620元/月÷30天×7天×3人),住宿费认可1,260元(60元/天×7天×3人),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被告姜XX垫付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宿费不能重复计算,尸体冷藏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受害人周XX系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员,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0时25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牌号皖NJ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周XX、石XX之女周X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XX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夏XX遇绿灯向东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姜XX驾驶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的临时牌号沪FQXXXX小型轿车沿张杨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自身伤害)。

  受害人周XX系浙江省非农业集体户口人员,于1980年8月21日出生,2013年7月9日死亡,2013年9月15日火化。原告王X系周XX之夫,原告王X系原告王X与周XX之女。为本案诉讼四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姜XX垫付了医疗费75,138元、住宿费3,50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3,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周XX、石XX申请对各自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原告石XX撤回了鉴定申请。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周XX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周XX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住宿费发票、尸体冷藏保管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自身伤害),被告XX公司系被告姜XX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受害人周XX自负10%的责任,被告周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姜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姜XX应承担的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受害人周XX系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姜XX、黄XX、周XX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91.50元(26,253元/年×11年÷2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1个月×3人),本院酌定为4,860元(1,620元/月×1个月×3人)。四原告主张住宿费4,686元,被告姜XX主张其垫付的住宿费3,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定四原告可获赔的住宿费为5,400元(60元/天×30天×3人)。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四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餐饮费1,0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XX垫付的医疗费75,138元、住宿费3,50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3,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尸体冷藏保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另行计入赔偿项目。以上四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7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75,23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余额65,23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6,309.50元(65,238元×25%),被告周XX赔偿四原告42,404.70元(65,238元×65%);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合计1,038,561.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928,561.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32,140.38元(928,561.50元×25%),被告周XX赔偿四原告603,565元(928,561.50元×65%);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姜XX赔偿四原告2,000元(8,000元×25%),被告周XX赔偿四原告5,200元(8,000元×65%)。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四原告368,749.88元,被告周XX应赔偿四原告651,169.70元,被告姜XX应赔偿四原告2,000元,与被告姜X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5,138元、住宿费3,50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3,100元相抵扣后,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姜XX79,738元。被告黄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石XX、王X、王X368,749.88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石XX、王X、王X651,169.70元;

  三、原告周XX、石XX、王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XX79,738元;

  四、驳回原告周XX、石XX、王X、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8元,减半收取计7,129元,由原告周XX、石XX、王X、王X共同负担742元,被告姜XX负担1,774元,被告周XX负担4,6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书 记 员  奚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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