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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X与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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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X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被告武XX。


原告司XX诉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武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支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的286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领取的拆迁过渡费中的14400元归原告所有;5、分到被告名下的房屋补偿中有6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97000元);6、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有一女,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激烈争吵,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17日生有一女取名武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嗣后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被告前婚生子及婚生女武XX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拆迁改造。2014年8月村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21000元以及从2014年3月开始共20个月的过渡费每人11000元,该款项均由被告母亲领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始分居至今。据此,原告于2015年1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判令将被告名下房屋补偿中的6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释X共同存款6万元是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有色金属制造厂所得,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提供2013年3月由其朋友拍摄的照片三张相佐证,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对该婚姻登记证明认可无异议,对三张照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仅有受伤部位,无法证明是否系原告本人。被告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释X原告所述的雪佛兰轿车现在已经抵账给案外人,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述共同存款实际系自己父母开办的有色金属制造产经营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经营家庭企业曾借外债7.04万元及向王寺信用合作社贷款49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经询问,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并要求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1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仅提供照片三张相佐证,遭被告否认,且其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离婚之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XX要求与被告武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高XX


  • 2015-03-09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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