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陕AXXX牌号XXX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系营运出租车。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她前夫秦XX欠其债务为由将陕AXXX牌号出租车留置于广天苑小区。后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她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辩称:若原告清偿他债务,则同意返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AXXX牌号小型轿车(XXX牌,车架号LGXC16AF7EXXX)的所有人,该车辆系营运出租车。2015年年初,被告以秦XX(系原告前夫)欠其债务未清偿为由将陕AXXX牌号出租车留置于其居住的长安区XX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未果。又查明,原告与秦XX于2011年7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陕AXXX牌号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清偿其债务后方予以返还,本庭向其释X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后,被告仍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车辆陕AXXX牌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以原告前夫秦XX未清偿其债务为由留置该车辆,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对被告要求原告清偿其债务后方返还车辆抗辩一节,本院已向其释X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XX陕AXXX牌号小型轿车(XXX牌,车架号LGXC16AF7EXXX)一辆。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茹
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