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未央区东杨善物流仓库和西杨善村委会围墙建设供应红砖,2013年5月7日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85000元砖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王XX给被告工地供应红砖,2013年5月7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砖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X砖款85000元,并有被告李XX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所欠砖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履行形成之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王XX砖款人民币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于凯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卫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