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婚前被告曾答应到我家上门落户,婚后又反悔了。婚后我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不好,常有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均对我有过辱骂、殴打行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我进行威胁殴打,我曾报警解决。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婚后被告借我父亲的18000元钱由被告个人偿还。
被告贺XX辩称:婚前我即与原告长期同居并生育有一女,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我更是对其爱护有加,处处为其着想。我从未与原告有过婚后到女方家上门落户的约定。2015年1月14日因原告要离家我不允许才发生的争吵,我并未殴打原告。我有80000元建房款放在岳父那里,那18000元是其中的一部分,我是拿回自己的钱不是借款。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贺XX。201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在户县XX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冲突,户县公安局秦渡派出所出警进行劝说处理,随后二人开始分居。同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审理中另查明,婚后两人常有争吵,主要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及原告未能完全忘记她的前男友。2015年1月14日户县公安局秦渡派出所出警记录在真实性上无异议,但是该出警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贺XX婚前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女,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及原告一些婚前感情纠葛致双方发生争吵冲突,两人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婚生女贺XX年龄尚小,夫妻双方均有责任抚养照顾,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带来伤害,故对原告刘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贺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王XX